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榮
相 對 人 張仕魁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仕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照顧服務對象,患有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人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變更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入住證明。
㈢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
㈣依訪視調查表,相對人其餘親屬皆為身心障礙者,長期於機
構中接受照顧,家庭資源薄弱;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是否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上開單位函覆略以: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需協助管理,且有專人照顧生活,現暫無監護輔助宣告
需求,評估相對人無涉及身權法第75條、第77條規範,本府
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14年5月16日府社障
字第1140105257號函附卷足稽;惟相對人經鑑定符合輔助宣
告之條件,自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
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