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美美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美美自114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43萬4,2
9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
查詢資料(調解卷第31、33、35至3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下稱史邁特
公司)、苗栗縣竹南裕民志工服務會(下稱裕民志工服務會
),投保在史邁特公司、裕民志工服務會、苗栗縣頭份市公
所(下稱頭份市公所)、台北市雨傘加工修理業職業工會,
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3年11月5
日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9號
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
件。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附表編號9、10債權人未陳報,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
規定以債權人清冊記載為準),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
示,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頭份市公所,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0
4元,而依頭份市公所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更生卷第137
至155頁),聲請人113年2月至113年11月共10月之薪資總計
為28萬6,407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
、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故於計
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勞健保費),故聲請人
於此段期間平均每月薪資2萬8,641元(計算式:286,407÷10
=28,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聲請人自
承114年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更生卷第454至455頁)
,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連線查詢資料,聲請人自110年起
迄今均領有租金補貼(更生卷第111頁),故本院爰以3萬3,
441元(計算式:28,641+4,800=33,441)作為聲請人每月收
入數額,並以之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
請人前任職裕民志工服務協會、史邁特公司之薪資(更生卷
第193至201、225至251頁)與現任職頭份市公所之薪資有落
差,不能反應其現在收入狀況,且聲請人表示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前因子宮肌瘤開刀後體力不好,無法再找到高薪工作
,核與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更生卷
第493頁),及其所提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施行腹腔鏡手術,手術中
嚴重骨盆腔沾黏,故進一步施行剖腹探查合併子宮次全切除
及沾黏分離手術(更生卷第467頁),及聲請人前任職裕民
志工服務協會時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多元就業
開發方案人員離職申請書記載離職原因為身體狀況不勝任(
更生卷第203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因其教育程度
與身體狀況,應確難以再尋得高薪工作,自不能以以往之工
作收入衡量聲請人現償債能力;另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
年11月27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53361號函(更生卷第131頁
),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均附此敘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更生卷第26頁)
,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1萬8,618元,自可憑採。
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3,441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
6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1萬6,365元(計算式:33,
441-17,076=16,365)。惟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大型
重機機車、車號000-0000號、NGA-1895號普通重型機車經估
價價值約為18萬元、2萬元、2萬6,500元(更生卷第405至40
9頁),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230經不
動產估價師概略估價市價約為27萬7,620元至31萬7,280元(
更生卷第415、417頁),取平均數為29萬7,450元,及各金
融機構帳戶餘額僅有永豐銀行180元(更生卷第30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68元(更生卷第343頁)、北投區農會137元
(更生卷第345頁),總計385元。另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為0元(
參更生卷第419頁該公司陳報狀),則聲請人前開資產用以
清償債務後,剩餘未償債務金額為324萬8,279元(計算式:
3,772,614-180,000-20,000-26,500-297,450-385=3,248,27
9),約須16.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48,279÷16,36
5÷12≒16.5),遑論附表部分債務每月另產生高額利息、違
約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靜瑜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萬9,151元 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更生卷第135頁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8,935元 1萬8,725元 2.295% 更生卷第159至160頁 35萬6,225元 2.295% 19萬9,976元 2.685%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1,378元 4萬979元 15% 更生卷第169、171頁 39萬593元 8.53% 0.853% 16萬2,969元 13.03% 1.303%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4,441元 14萬1,495元 12.88% 更生卷第173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03元 2萬749元 15% 更生卷第185、187頁 0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994元 (有擔保) 13萬9,671元 16% 更生卷第209頁 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4,000元 172萬4,000元16% 更生卷第213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92元 6萬9,098元 15% 更生卷第491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萬7,420元 (有擔保) 更生卷第29頁 00 天山當舖 27萬元 更生卷第29頁 合計(新臺幣) 377萬2,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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