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6號
MLDV,113,家親聲,166,202505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成
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
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7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13年2月1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兒子乙○○由女方丁○○負擔全額費用至18歲
;女兒甲○○由男方丙○○負擔全額費用至18歲」,惟111年12
月間兩造分居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2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僅交付育兒津貼予聲請人,其餘扶養費概不支付
。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
1年為新臺幣(下同)19,873元,聲請人共代墊2位子女扶養費
463,704元【計算式:〔19,873x2/3x2(二位子女)x13(分居後
代墊月數)=344,466〕+〔19,873x6(離婚後墊付甲○○扶養費)〕=
463,704】。考量聲請人擔任加油站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
000元,照顧子女之辛勞亦得視為扶養之一部,相對人擔任
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亦領取年終獎金,每月收
入約7萬元,相對人雖生病,然目前仍任軍職,有軍人保險
,醫療費幾乎全額補助,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費
分擔比例應為1:2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各新臺幣13,25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
期視為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3,704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惟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因罹患胸腺急性腫瘤轉移肝癌第四
期,需定期到三總回診,必須使用標靶藥物治療,醫院曾發
出5次病危通知,每月需支付醫藥費約31,000元,並需繳納
車貸每月6,000元,且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費5,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二)依上開規定,兩造雖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受扶養之程度。茲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
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
17元,參酌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每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用,應屬公允。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
證,經查,兩造於113年9月30日本院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擔
任甲○○之親權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及相對人111、112
年所得申報,載明聲請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785元、19
6,28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6
,088元、756,7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參酌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職業軍人,自
述罹患癌症第四期,每月需支付約31,000元之醫療費用,每
月薪資約46,000元,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扶養費。茲審酌
相對人自稱目前罹患重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有支付
醫療照護費用之需,然我國有健保之相關醫療資源,相對人
亦有軍職之相關福利保障,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支付相關醫
療照護費用之證明,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爰參酌目前
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未成年子女實際
所需,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1,017元,衡諸相對人因生病而難免增加支出,認相對
人、聲請人應依1:1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義務,酌定將來2位子女之每月個別扶養費用為2萬元。是
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予
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2月迄113年7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甲○○並支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情為真。佐以相 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辯稱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 給付予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共計給付25,00 0元,核與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情節相符,此經載明上 開訪視報告,並有網絡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仍每月分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11年為19, 873元,爰酌定自111年12月迄113年7月止聲請人代墊19月扶 養費期間,每月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000元,揆諸 前述,酌定兩造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自應每月分擔每位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是 以,兩造分居後至113年2月1日兩願離婚時,應平均分擔2位



子女費用,113年2月1日兩願離婚後至113年7月應各自顧單1 位子女之全部費用,換言之,相對人應每月負擔2位子女或1 位子女之費用均為18,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僅給付5,000 元,仍每月短少13,000元,聲請人共計代墊19月2位或1位子 女扶養費247,000元【計算式:13,000元x19月=247,000元】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2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