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9號
MLDV,112,訴,58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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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黃清鉅

黃清君

被 告 黃清盛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黃啟軒

黃俊勛

黃鈺芬

黃林明珠(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君(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玉(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敏(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廸偉(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惠(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晴(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君(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明珠、被告黃如君、被告黃如玉、被告黃如敏、被告黃
廸偉應就其等被繼承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秀爵、被告黃莉惠、被告黃意晴、被告黃雅君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黃清榮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被告黃清盛黃啟軒
黃俊勛黃鈺芬(下合稱黃清盛等4人)、被告黃清鉅
黃清君(下合稱黃清鉅等2人)、被告黃清貴、被告黃
清榮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同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同段216地號土地(下
稱216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
地)、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
,與上開5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惟因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即民國11
1年11月29日死亡,而被告黃林明珠、黃如君、黃如玉
黃如敏黃廸偉等5人(下合稱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繼承
人,又黃林明珠等5人迄今未就黃清貴之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具民事補正暨訴之
追加暨一部撤回狀撤回對黃清貴之起訴,且追加渠繼承人
黃林明珠等5人為被告,並提出黃清貴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黃林明珠等5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系爭6筆土地共
有人黃清貴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查得上情後,具狀
追加黃林明珠等5人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
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高秀爵黃莉惠、黃意晴黃雅君
等4人(下合稱高秀爵等4人),此有黃清榮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高秀爵等4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29頁),又高秀爵等4人均未就渠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具民事
補正暨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聲明狀聲明由高秀爵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而該書狀業經
本院合法送達予高秀爵等4人(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9
頁至第241頁、第319頁),是被告高秀爵等4人自應承受
並續行黃清榮部分之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原告與被
黃清盛等4人、黃清鉅等2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
39-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2)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
黃清榮共有坐落39-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原告與被告黃
清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216地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21
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5)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
黃清榮共有坐落96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6)原告與被告黃清
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5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民事補
正暨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聲明狀,除為上開(1)至(6
)相同聲明外,另追加聲明:「(7)被告黃林明珠等5人
應就其等被繼承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8)被告高秀爵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
黃清榮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聲明,均係為分割系爭6筆土地之目的所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其中39-3、3
9-7、216、217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土地(各土地面積、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另54地號土地則
為河川區之交通用地,上開5筆土地形狀狹長,其中54地號
土地面積更僅有69.4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顯不利於
土地使用,亦不符經濟利益。另96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面積僅有12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可能造成分配形狀
狹長、面積狹小等不利耕作之情,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
是系爭6筆土地於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則可
避免土地細分之情況發生,並得以消滅共有關係,應較符合
經濟效益。而39-3、39-7、216、217地號4筆土地為相鄰,
且39-7、54、39-7、216、217地號5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完全相同,又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6筆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又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
即111年11月29日死亡,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全體繼承人;另
共有人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死亡,高秀爵等4人
為渠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因黃林明珠等5人、
高秀爵等4人均未各就其等被繼承黃清貴黃清榮所遺留
之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就共有人黃清貴黃清榮之應有部分為物權之處分行為,
爰併請求渠等繼承人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即1 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繼承人,且 迄今尚未就渠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死亡,被 告高秀爵等4人為渠繼承人,迄今亦尚未就渠所遺如附表 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清貴及黃清 榮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黃林明珠等5人及高秀爵等4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39頁至第363頁),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黃林明珠等5人就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高秀爵等4人就黃清榮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 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如附表所示,其中 967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 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 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 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 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令修正為第11點)規 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 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 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 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 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 』。而系爭967地號土地於89年前為訴外人黃欽亮單獨所有 ,並於92年間由黃清盛黃清貴黃清榮及訴外人黃清良黃清富黃清鑫等6人分割繼承取得,又黃清鑫於96年 間、黃清良於112年間分別以買賣及拍賣方式將該土地移 轉予他人,是該土地無法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113年4月16日頭地二字第1130001537號函(下稱 A函)、96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標示部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9頁至第277頁), 從而,當認系爭967地號土地雖不得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系爭 6筆土地尚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39-7、39-3、216及21 7地號4筆土地相鄰,而39-3、216、217地號土地與976、5 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除黃清鉅黃清君)所共有 ,各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而39-7地號土地則為 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此有系爭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39頁至第363頁),揆諸前開 規定,39-7、39-3、216、217地號土地既為相鄰關係,其 中39-3、216、217地號土地與976、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均為同一,又系爭6筆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兩造顯 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6筆土地,當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6筆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有A函及現場照片 、頭份地政113年6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30002967號函(見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7頁、第289頁)在卷可參;然系爭6 筆土地之地形多為狹長、不規則,甚有面積微小等情,亦 有系爭6筆土地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 25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是果若採原物分割,則各 共有人就其所分得部分恐有不便於利用或因細分而減損土 地經濟效益之不利益情事甚明。再者,全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故堪認被告 顯然對於系爭6筆土地均無為原物分割或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且對於原告所為 變價分割之主張均不為爭執。基此,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 地之現況態樣、使用地目及情形、兩造之意願與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6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且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屬有利於系爭6筆土地之整體利用, 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綜上,當 認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 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 當可採。
(四)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共有人 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 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自得於變賣程序中參與競標以買回 之;且縱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 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黃 林明珠、被告黃如君、被告黃如玉、被告黃如敏及被告黃 廸偉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秀爵、被告黃莉惠、被 告黃意晴及被告黃雅君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黃清榮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系爭6筆 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裁判分割,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一切情狀 ,認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乃最有利於發揮系爭土 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 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 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 ,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39-7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544 朱祐宗 17142分之1709 黃清鉅 2857分之574 黃清君 2857分之574 黃清盛 17142分之1709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17142分之1709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17142分之1709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17142分之1709 黃俊勛 17142分之854 黃鈺芬 17142分之855 2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39-3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897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3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216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1785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4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217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1340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5 尖山下段967地號土地 山坡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1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6 尖山段54地號土地 河川區 交通用地 69.46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205704分之31988 2 黃清鉅 205704分之6888 3 黃清君 205704分之6888 4 黃清盛 205704分之31988 5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黃如敏黃廸偉 205704分之31988 (連帶負擔) 6 高秀爵黃莉惠、 黃意晴黃雅君 205704分之31988 (連帶負擔) 7 黃啟軒 205704分之31988 8 黃俊勛 205704分之15994 9 黃鈺芬 205704分之15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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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