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黃清鉅
黃清君
被 告 黃清盛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黃啟軒
黃俊勛
黃鈺芬
黃林明珠(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君(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玉(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如敏(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黃廸偉(即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惠(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晴(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君(即黃清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林明珠、被告黃如君、被告黃如玉、被告黃如敏、被告黃
廸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秀爵、被告黃莉惠、被告黃意晴、被告黃雅君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黃清榮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被告黃清盛、黃啟軒
、黃俊勛、黃鈺芬(下合稱黃清盛等4人)、被告黃清鉅
、黃清君(下合稱黃清鉅等2人)、被告黃清貴、被告黃
清榮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坐落苗栗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地號土地)、同段39-3
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同段216地號土地(下
稱216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67地號土
地)、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
,與上開5筆土地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惟因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即民國11
1年11月29日死亡,而被告黃林明珠、黃如君、黃如玉、
黃如敏及黃廸偉等5人(下合稱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繼承
人,又黃林明珠等5人迄今未就黃清貴之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具民事補正暨訴之
追加暨一部撤回狀撤回對黃清貴之起訴,且追加渠繼承人
即黃林明珠等5人為被告,並提出黃清貴之除戶資料、繼
承系統表及黃林明珠等5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頁)。而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系爭6筆土地共
有人黃清貴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查得上情後,具狀
追加黃林明珠等5人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
死亡,渠繼承人為被告高秀爵、黃莉惠、黃意晴及黃雅君
等4人(下合稱高秀爵等4人),此有黃清榮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高秀爵等4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29頁),又高秀爵等4人均未就渠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22日具民事
補正暨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聲明狀聲明由高秀爵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而該書狀業經
本院合法送達予高秀爵等4人(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9
頁至第241頁、第319頁),是被告高秀爵等4人自應承受
並續行黃清榮部分之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原告與被
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鉅等2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
39-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2)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
、黃清榮共有坐落39-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3)原告與被告黃
清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216地號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21
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5)原告與被告黃清盛等4人、黃清貴、
黃清榮共有坐落96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6)原告與被告黃清
盛等4人、黃清貴、黃清榮共有坐落54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113年3月22日具民事補
正暨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聲明狀,除為上開(1)至(6
)相同聲明外,另追加聲明:「(7)被告黃林明珠等5人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8)被告高秀爵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黃清榮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追加聲明,均係為分割系爭6筆土地之目的所為,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其中39-3、3
9-7、216、217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土地(各土地面積、各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另54地號土地則
為河川區之交通用地,上開5筆土地形狀狹長,其中54地號
土地面積更僅有69.4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顯不利於
土地使用,亦不符經濟利益。另96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面積僅有12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可能造成分配形狀
狹長、面積狹小等不利耕作之情,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
是系爭6筆土地於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則可
避免土地細分之情況發生,並得以消滅共有關係,應較符合
經濟效益。而39-3、39-7、216、217地號4筆土地為相鄰,
且39-7、54、39-7、216、217地號5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完全相同,又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6筆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又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
即111年11月29日死亡,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全體繼承人;另
共有人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死亡,高秀爵等4人
為渠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然因黃林明珠等5人、
高秀爵等4人均未各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貴、黃清榮所遺留
之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無
法就共有人黃清貴、黃清榮之應有部分為物權之處分行為,
爰併請求渠等繼承人就各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黃清貴於起訴前即1 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黃林明珠等5人為渠繼承人,且 迄今尚未就渠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而黃清榮於起訴後即113年2月11日死亡,被 告高秀爵等4人為渠繼承人,迄今亦尚未就渠所遺如附表 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清貴及黃清 榮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黃林明珠等5人及高秀爵等4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第219頁至第229頁、第339頁至第363頁),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黃林明珠等5人就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高秀爵等4人就黃清榮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應為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 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等如附表所示,其中 967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然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 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 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 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93 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318號令修正為第11點)規 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 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 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 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 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 』。而系爭967地號土地於89年前為訴外人黃欽亮單獨所有 ,並於92年間由黃清盛、黃清貴、黃清榮及訴外人黃清良 、黃清富、黃清鑫等6人分割繼承取得,又黃清鑫於96年 間、黃清良於112年間分別以買賣及拍賣方式將該土地移 轉予他人,是該土地無法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 份地政)113年4月16日頭地二字第1130001537號函(下稱 A函)、96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標示部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9頁至第277頁), 從而,當認系爭967地號土地雖不得援引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系爭 6筆土地尚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39-7、39-3、216及21 7地號4筆土地相鄰,而39-3、216、217地號土地與976、5 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除黃清鉅、黃清君)所共有 ,各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而39-7地號土地則為 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此有系爭6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39頁至第363頁),揆諸前開 規定,39-7、39-3、216、217地號土地既為相鄰關係,其 中39-3、216、217地號土地與976、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均為同一,又系爭6筆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且兩造顯 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6筆土地,當屬有據。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6筆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有A函及現場照片 、頭份地政113年6月18日頭地二字第1130002967號函(見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7頁、第289頁)在卷可參;然系爭6 筆土地之地形多為狹長、不規則,甚有面積微小等情,亦 有系爭6筆土地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 25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是果若採原物分割,則各 共有人就其所分得部分恐有不便於利用或因細分而減損土 地經濟效益之不利益情事甚明。再者,全體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故堪認被告 顯然對於系爭6筆土地均無為原物分割或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且對於原告所為 變價分割之主張均不為爭執。基此,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 地之現況態樣、使用地目及情形、兩造之意願與土地利用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6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且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屬有利於系爭6筆土地之整體利用, 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綜上,當 認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 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 當可採。
(四)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共有人 中若對於變價分割之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 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自得於變賣程序中參與競標以買回 之;且縱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留意願者之利益, 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物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 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黃 林明珠、被告黃如君、被告黃如玉、被告黃如敏及被告黃 廸偉等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貴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高秀爵、被告黃莉惠、被 告黃意晴及被告黃雅君等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清榮所 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當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系爭6筆 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 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裁判分割,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一切情狀 ,認依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乃最有利於發揮系爭土 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 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 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 ,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39-7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544 朱祐宗 17142分之1709 黃清鉅 2857分之574 黃清君 2857分之574 黃清盛 17142分之1709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17142分之1709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17142分之1709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17142分之1709 黃俊勛 17142分之854 黃鈺芬 17142分之855 2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39-3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897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3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216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1785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4 蘆竹湳段流水潭小段217地號土地 空白 空白 1340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5 尖山下段967地號土地 山坡保育區 農牧用地 121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6 尖山段54地號土地 河川區 交通用地 69.46 朱祐宗 6分之1 黃清盛 6分之1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貴之繼承人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6分之1 (公同共有) 黃清榮之繼承人 黃啟軒 6分之1 黃俊勛 12分之1 黃鈺芬 12分之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205704分之31988 2 黃清鉅 205704分之6888 3 黃清君 205704分之6888 4 黃清盛 205704分之31988 5 黃林明珠、 黃如君、 黃如玉、 黃如敏、 黃廸偉 205704分之31988 (連帶負擔) 6 高秀爵、 黃莉惠、 黃意晴、 黃雅君 205704分之31988 (連帶負擔) 7 黃啟軒 205704分之31988 8 黃俊勛 205704分之15994 9 黃鈺芬 205704分之1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