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駱云霞
被 告 詹裕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含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6萬30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及醫療用品費92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
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另
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100
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238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惟於11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又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1萬5256元;另雖於
114年3月12日再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萬03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又於114
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3萬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
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輛順向停放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該處路旁劃設紅色實線
禁止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
之先行,竟仍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復疏未注意有後
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其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
:63,08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診支出醫療
費共6萬3080元,此為醫療必要支出,被告自應予賠償。(2
)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
元)。伊因系爭傷害就診,經醫囑載明宜由專人照護1個月
,為此請求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共3萬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因系爭傷害至為恭醫院就診,醫
囑已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後
,術後宜休養3個月。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超豐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月薪75,0
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伊自111年3月6日起留職停薪
至111年7月3日,共休養7個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不能工
作之損失525,000元(計算式:75,000元/月×7月=525,000元
),應屬有據。(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105,503元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致伊左足踝關節角度受限,左足踝背曲角度15度
蹠曲角度40度。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此應
屬下肢機能障害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運動障害者,即為殘廢等級為第13級。而上開殘廢等級第13
級,換算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3.07%。是以伊受傷當
時年齡為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而伊原本每
月平均薪資為7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薪資大幅降低,事
故後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差額約35,000元,是當認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受有1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10
5,503元(計算式:35,000元×12×0.2307×11.0000000=1105,
503元)。(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伊受有系爭傷害
時正值事業發展期,於公司已任職18年,為高升熱門人選,
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生理上無法回復之損害,
造成伊無法再於原公司任職,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綜上,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總額合計為2,229,583元,經扣除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
保險金理賠之199,080元,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
30,50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050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已
支出醫療費用6萬3080元,且原告於進行手術及出院後確須1
個月看護及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63,080元及看護費36,000元;然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僅願依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而給付
原告休養3個月之損害,因原告無庸休養至7個月之久;對於
超豐公司就原告薪資所得之回函,均無意見。至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其不同意給付,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對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書,
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
,應予酌減。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19萬9080元,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將
該車順向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
處路旁劃有紅色實線,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關啟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睛、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且未確定後方無其他來車,即開啟
左前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光復路同向後方駛至被告上開停車地點時,因閃避不及
撞擊前揭車門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粉
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3,080元及看
護費用3萬6,000元。
(三)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在下列範圍不
予爭執: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萬90
8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已支出醫
療費用6萬3080元,且原告於進行手術及出院後確須1個月
看護而增加此生活支出3萬6000元,另為恭醫院之醫囑亦
載明原告手術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萬9080元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全卷(含兩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偵查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及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查明屬實(見苗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苗檢卷,第6至27
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
意在其臨時停車處之該處路旁劃有紅色實線,屬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其於臨時停車關
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被
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臨時停車,且未確定後方
無其他來車,即開啟左前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其車輛之車門後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完全肇因
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則無任何肇事責任,是被
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致原告受有前揭人格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損害,已如
前述,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自堪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63,08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已支出醫療費63,080元,應由被告賠償
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
理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
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醫療必要支出,自
應准許。
(2)請求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係因雙方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110年12月17日經送為恭醫院急診治療,隔日進行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12月22日出院,另經
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共8次,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個
月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雖自承伊自
出院時起係由親屬看護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然依上開說
明,仍應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所需而受有相當於1
個月看護費之損害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
護費用3萬6000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既為被告所同意
,且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如前所述,當認原告
上開看護費之請求,亦屬有據。
(3)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25,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
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
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
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
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乃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超
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月薪75,000元,系爭事故110年12
月17日發生後,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於前2個月內先請病
假,後因病假用罄,始向超豐公司聲請自111年3月6日起至
111年7月3日止留職停薪(近4個月),而共休養7個月等情
,並提出伊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
被告則辯稱對於超豐公司之回函及所附原告薪資給付證明
等均無意見,然原告所提為恭醫院之醫囑僅建議原告於手
術後宜休養3個月,故不應請求共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語。而查,觀諸超豐公司114年3月18日回函所附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1年之薪資明細,既可見原告實領之金額係由底薪
、伙食、津貼、加班免稅、加班應稅、獎金、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為合計,並扣除團體保險、勞保、健保等支出後
之數額,而除「其他」外,原告支領之項次每月皆有,又
其中「非經常性獎金」亦經超豐公司表示係屬原告之輪班
津貼、績效獎金及其他表現優良之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
25至329頁),則堪認原告所受領之該等支薪項目確均具有
經常性,而均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工資之範疇甚明。
是以,當認原告所受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如附表所
示系爭事故前即110年1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總額扣除110年
12月當月中「其他」費用1995元為計算,而應為7萬0169元
【計算式:(合計84萬4016元-1995元)÷12=70,169,元以
下4捨5入】。復查,審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僅記載原
告需休養3個月,亦如前述;而依超豐公司112年12月11日
回函,既可見原告於受傷當月即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111年3月及復職當月即111年7月,仍各支領74,32
3元、14,987元、20,037元、14,658元、20,369元,尚非毫
無薪津入帳,甚至110年12月當月所領薪資亦無減少(見本
院卷149至15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伊無
法工作達7個月部分,徒僅另提出伊出於伊個人決定後為留
職停薪申請而經超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
7頁),足見原告就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達7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除伊術後確須休養3個月部分乃經醫囑評
估伊身體狀況而為診斷,應屬有據外,並未再行提出其他
積極佐證以證其說,亦即原告所提留職停薪部分實僅為伊
個人決定而非可作為原告確實無法工作之證明,自難依此
據為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達7個月云
云,尚嫌無據。甚且,核諸中國附醫系爭鑑定意見書既亦
載明「受鑑定人(下均指原告)為左足第一蹠骨粉碎性骨
折,經手術後續追蹤骨頭已有癒合,此情況並不構成永久
傷害。一般而言骨折癒合期約3個月,由受鑑定人追蹤之X
光顯示,於術後3個月左右骨頭已癒合,故建議術後不能工
作,須休養時間為3個月,始能回復通常勞動狀態。」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295頁),益徵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僅至手術後3個月,未達7個月之久。承上,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
起至同年12月22日原告出院後(共住院6日),加計出院後
3個月即至111年3月21日止為計算,而應為3個月又6日至明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應為22
萬4541元【計算式:(月薪7萬0169元×3個月)+(7萬0169
元×6÷30)=21萬0507元+1萬4034元=22萬4541元,元以下4
捨5入】。惟查,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另有自超豐公司支薪3
萬4997元(110年12月支薪74,323元,應再扣除其他金額19
95元,而為7萬2328元,則當月支薪15日即12月17日至同月
31日之計算式:72328元×15÷31=3萬4997元,元以下4捨5入
)、14,987元(111年1月)、20,037元(111年2月)、957
2元(111年3月支薪14,658元,應再扣除其他金額528元,
而為1萬4130元,則支薪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共21日之計算
式:14130元×21÷31=957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基於給
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於該期間所受
領之該等薪資所得合計7萬9593元(3萬4997元、1萬4987元
、2萬0037元、9572元)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伊宜為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合計應為14萬4
948元(計算式:22萬4541元-7萬9593元=14萬4948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4)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05,503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
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
」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
,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
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
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
,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
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
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
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按
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6
3年台上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解釋意旨,亦均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
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
至原告滿65歲為止。查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伊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為23.07%云云;然而,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對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有無及減損比例為何為鑑定之 結果,業經
中國附醫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回覆稱:「受鑑定人(下均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已經癒合,但
造成左踝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左側足弓較高,影響其穿鞋
、走路或久站會痛,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原告下肢所致之全
人障礙百分比為2%。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原告之永久失能百分比
為2%,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情況並
不構成永久傷害。…總結: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原告下肢所
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WPI)為2%。經《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準則》即依據原告身體損傷部位進行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
業及年齡等因素,認原告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等語詳實(見本院卷
第293至300頁),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亦未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342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確實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然減損之比例應為2%,
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3.07%
云云,顯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伊身體權、健康權遭受
被告侵害後,亦致生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當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等語,依上開說明,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給
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雖另以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
扣除受傷後之平均薪資所得之差額為基準,且以該差額計
算事故發生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之年數共14年等情;然則,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未舉證以明,且本院不採「所得喪失
說」,而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是認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及計算方式,均非可採。承上,審之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認伊勞動能力確有減
損,而減損比例為2%,又以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每月70,16
9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參考標準,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111年3月21日業已請求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於該期間
顯已無從再行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當認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應為111年3月22日,是算至伊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10月10日為止,尚可工作日數應為
15年6月又18日,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72元
【計算方式為:16,841×11.00000000+(16,841×0.00000000
)×(11.00000000-00.00000000)=197,471.00000000000。其
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基上,原告請求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於19萬7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上
開違停並突開車門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鑑定認有勞動能力減損2%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無疑
。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手術並住院6日,其後仍持
續前往多家醫療院進行治療及復建,復健過程漫長艱辛,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必當衝擊至鉅,又原告在超豐公司
任職操作機台技術人員已18年,工作性質需長期走動及久
站,即便原告已回任原職,然伊於工作中所須承受之艱辛
及不便等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精神壓力;另參以原告為
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及
投資數筆,111及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2萬餘元及59萬餘元
等情;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3至4
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9筆,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每年約32至3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42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外放證物),又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程度
非微、原告所受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6)綜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萬1500元(
計算式:醫療費63,08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4萬4948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747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4萬150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080元
,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44萬2420元(計算式:64萬1500元-19萬9080元=44萬2420
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
年12月14日起(111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242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伊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而依法補繳裁
判費1萬5256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及123頁)及囑託就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
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該等訴訟費用合計
3萬9256元,其中8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支薪 年/月 底薪 伙食 津貼 加班免稅 加班應稅 獎金 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 實領金額 110/1 24,100 1,800 2,000 14,130 12,115 2,000 0 15,000 67,149 110/2 24,100 1,800 2,000 17,120 9,208 2,000 0 16,000 68,133 110/3 24,100 1,800 2,000 14,130 15,022 2,000 0 15,300 69,880 110/4 24,100 1,800 2,000 14,130 12,115 2,000 0 16,000 67,489 110/5 24,100 1,800 2,000 14,130 15,022 2,000 0 16,500 70,894 110/6 24,100 1,800 2,000 14,130 6,301 2,000 0 14,000 59,680 110/7 24,500 2,200 2,000 11,439 15,424 2,000 0 16,000 68,903 110/8 24,500 2,200 2,000 11,439 18,409 2,000 0 14,800 70,686 110/9 24,500 2,200 2,000 11,439 21,394 2,000 0 18,200 76,975 110/10 24,500 2,200 2,000 17,503 14,818 2,000 0 16,917 75,136 110/11 25,100 2,200 2,000 11,663 21,811 2,000 0 14,800 74,768 110/12 25,100 2,200 2,000 11,663 18,768 2,000 1,995 15,400 74,323 111/1 25,500 2,200 2,000 0 0 0 0 1,900 14,987 111/2 25,500 2,200 2,000 0 0 0 0 4,000 20,037 111/3 11,840 1,021 929 0 0 0 528 3,482 1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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