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程序監理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改姓、移民
、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36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兩造及子女與原告之父母親、兄弟同住,惟婚後兩造常
因教育問題、家庭財務問題發生齟齬,被告情緒不佳時,或
毆打原告及兒子,或是摔砸物品,甚至原告為被告購買餐食
,被告直接將餐飲灑落家中,丁○○更曾因被告不當管教致全
身瘀青,並經學校老師關切,兩造斯時即溝通離婚並預計簽
署離婚協議書,復兩造已分房5年餘,被告獨自睡在住家三
樓,兒子們亦不願與被告同睡,被告平日上午8時30分出門
工作至晚間10時許始返家,假日同樣早出晚歸,被告長期不
照顧子女、不分擔家務,足見被告無心經營兩造共同家庭生
活;又兩造已無溝通交流,原告傳訊予被告均未讀未回,益
徵兩造已無交流,被告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足堪認定。
兩造長期分房,被告未分擔家務、對原告與子女漠不關心,
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兩造宛如獨立之個體各自生活,已無
一般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賭博惡習,然實係原告約3、4年前投資運
動彩券不慎而向銀行貸款周轉,目前債務餘額約50萬元,原
告每月辛勤工作已穩定還款並負擔自身及子女生活開銷,並
無賭博惡習,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判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然該案事實係因原告斯時思慮不周遭詐騙集團趁機利用,未
能發現其為詐騙陷阱,原告已為一時之不慎付出代價。
㈢被告每日早出晚歸,長期未照顧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具備照護能力、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
且與子女具有良好之親子互動,亦具備家庭成員之支持系統
,顧及子女之適應,並基於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此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雖原告請求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使子女得與
被告會面交往亦屬子女之利益,為使被告與兒子維持良好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探視再衍生爭執,而有酌定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苗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18,723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得以上
開金額作為標準,並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由兩造平均負
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362
元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9,36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並非因感情不佳分房,而是原告因有賭博,在外欠債而
需兼差,時常晚上干擾兒子與被告作息,原告才會主動搬到
另一個房間,此種分房狀況是被告體貼原告特殊生活及需求
,竟被指控為無心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對訊息
未讀未回,係因原告賭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要在外賭博
,積欠債務,避免債主催討上門,騷擾家庭,但原告是若罔
聞,因此,被告見原告毫無作為,才未予理會某些訊息內容
,不能以此推定短暫的拒絕即代表屬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
事由,且實際上雙方每天都在家,沒有必要透過LINE訓係來
傳遞溝通。雙方婚姻關係有齟齬,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有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前科紀錄,且因賭
博,家中經常收到信用卡催繳通知,或法院清償債務文件,
令被告不堪其擾並活在經濟黑洞的生活恐懼中。
㈡兩造結婚以來,就是住在原告父母之家中,並均有收入來源
以分別負擔各種生活開支,如孩子教育費用,原告負責丁○○
之學費,被告負責丙○○之學費,平日三餐由公婆支應,兩造
也會共同討論和計劃家庭的預算,公婆會幫助兩造一同教育
和照護子女,由婆婆負責送丙○○上學、原告接丙○○放學回家
,待被告下班後由被告陪伴寫作業及就寢等,一直以來皆是
循此模式互相分工共同撫養子女,丁○○因年紀較長,會自行
騎腳踏車上下學,原告所稱兩造無溝通交流,致無維繫婚姻
之可能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以兩造分房而睡為
由,然分房而睡所在多件,不能以分房就寢構成婚姻有破綻
,況兩造避免干擾彼此作息選擇分房,期間也不曾因為分房
而要求離婚,可謂兩造已取得共識以分房做為兩造經營婚姻
關係之方式,並無任何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發生;兩造
間固曾因原告賭博欠債問題爭吵,及對子女教育方式產生歧
見,但並非沒有辦法透過理性溝通協調及調整互動應對模式
而改善化解衝突,然原告從未試圖改善兩造關係,還逕自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告難過不堪;兩造間婚姻關係
,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應尚未達到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
望之程度,且被告仍有意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在經歷婚
姻諮商等努力後,仍認有重修和好之可能,原告也曾經表達
婚姻諮商有效果,自不能徒以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客觀面有重大。
㈢原告有賭博習性,及遭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雖然
已執行完畢,但為子女最佳利益,本不應該未成年子女沾染
有賭博惡習的親權照顧者,且原告擔任夜班人員,與未成年
子女正常作息時間完全錯開,無法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請
審酌由職業工作正常之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自起訴
後,原告及婆婆即不讓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原告
也不曾主動轉達被告未成年子女學校情形,只是逐漸將被告
排除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外,原告所為難謂為友善父母;退
步言之,倘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不
合適,則請審酌因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較親近,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並無不妥;倘兩造經裁判離婚,被
告會在兩造現住所附近租屋,未成年子女與丙○○與被告共同
生活不用離開熟悉之生活圈,仍得繼續於同一學區上學,並
且隨時可與未成年子女丁○○聯絡感情,不用擔心手足分離。
㈣而扶養費起算日應自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
翌日起,兩造目前仍同住在一起,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各
項支出,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之住所為原告父母
之住所,相關水電開銷均由原告父母支付,並非原告支付,
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訴時起算扶養費,與現行規定矛
盾;對於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苗栗縣每人
平均月消費18,723元為計算基礎無意見,因原告薪資為被告
兩倍,故應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之比例以薪資比例為計算分
擔之標準,即以2:1分擔,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每
位未成年子女每月12,482元,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位未成
年子女每月6,24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惟對於兩造已分房5年一事不爭執;
查原告因詐欺罪,於105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
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簡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及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對婚姻之想法,原告稱過去因教育問題、
家庭財務問題發生齟齬,兩造多年無互動,無法再與被告維
繫婚姻,被告亦表示兩造過去常為家庭財務問題、未成年子
女教育方式爭吵,原告有賭博習慣,造成債務,在一次嚴重
爭執後,被告心灰意冷,兩造自此更少互動,關係更為不睦
,被告認為兩造關係之惡化係原告造成之結果,無法理解原
告從未試圖修復婚姻,反而提出離婚聲請,面對親權爭訟,
被告深感不平,故無意離婚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
82號(見本院卷一第147-156頁)。
⑶本院衡諸上情,兩造目前已分房5年,現今對於如何維繫婚姻
並無共識,夫妻雙方本應相互包容、扶持及應理性溝通、求
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原告於婚
姻期間遭判處有期徒刑,因兩造工作及生活習慣不同分房而
睡,並致兩造漸無互動,兩造對子女照顧、財務管理、家務
分工等事宜難以達成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表示願
意嘗試努力、修復兩造婚姻關係,然兩造自本案繫屬迄今已
快達2年,均未見有效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自112年
6月26日原告起訴迄今,經調解、諮商、家事調查及審理,
兩造仍無法順利進行溝通、修復雙方婚姻關係,被告雖片面
堅持不願離婚,並配合法院安排之課程、諮商等,但仍無法
改變原告離婚之堅決意念,不願意與被告繼續進行婚姻諮商
、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婚姻諮商後原本有意願維繫婚姻?)對。我覺得他好像有
改變,重心回到我跟小孩身上,傳訊息的量有變大,我覺得
我們互動有變多」、「(現在互動有變少?)現在都沒有了
,只會問費用繳納了沒」等語;堪認兩造多次尋求相關家事
資源之介入,仍未能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
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
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
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雙方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亦難以期待雙方能夠
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
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
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是本
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
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規定。
⑵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案親權行使進行調查,報告略以:
被告之支持系統較非充裕,無人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被告目前無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未有明確規
劃、尚未安排住所,家調官難以評估其照護條件,依現狀評
估,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單獨親權人為宜。惟若考
量未成年子女丙○○與兩造之依附關係、意願、受照顧狀況等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亦為合適,建議本院
得於審理期間再次確認被告對於住所環境、照顧規劃之執行
狀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8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156頁);復經程序監理人甲○
○○○○、己○○○○○報告略以:兩造對於監護安排並無共識,但
觀察雙方與受監理人們的感情仍有不錯的基礎,且對於受監
理人的相關生活、就學安排都有相當大的彈性空間,評估本
案受監理人父母可共同擔任兩名受監理的權益義務行使人,
讓雙方皆有責任與機會參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成長,然而,考
量受監理人父母雙方長期以來關係疏離、缺乏有效能的溝通
,因此建議除移民、改姓、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
外,其餘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以確保受監理人的日常生
活安排、教育福祉不受父母溝通障礙的影響;建議此案以手
足不分離為佳;評估受監理人父的親職參與度較高、支持資
源較優,且相較於受監理人母照顧有可能會搬回台南,或在
苗栗另租房子,居所變動、生活環境變動亦可能帶動受監理
人生活作息的變動,因此若由受監理人父照顧,受監理人可
免除這些變動的影響,維持目前照顧安排,親屬關係可如常
不變動,較有利降低兩名受監理人父母分離的負面影響,評
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建議
共同監護但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46頁)。
⑶另於113年2月1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
況與爸爸同住,與媽媽安排週六、日見面,每個禮拜都可以
,時間都可以等語;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略以:比較想
跟爸爸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密封袋),未成年子女陳述時
分別為13歲、9歲,均具有相當之智識,亦均理解親權之意
涵,並均能表達現今之受照顧狀況及對將來之照顧者之期望
,其等意願自應受尊重。
⑷本件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認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雖均稱良好,並均具有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均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期處於兩造衝突,情緒及
身心狀態明顯受兩造波及,而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對安定
性之需求較高,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認宜維持現狀,避免子
女需變更生活現狀,造成適應困難,且經程序監理人提出報
告及甲○○○○○到庭表示:建議兩造共同親權,由父親擔任主
要照顧者,小孩跟父母雙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礎,也不會堅持
己見,所以我們認為由父母共同擔任小孩的親權人等語,有
本院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
6頁)。綜核前開事證,認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⑸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後達成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屬於依據「法令」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 女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 請求權,直至20歲為止,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每月收入約65,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45,000元 。原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1,119,753元、1 ,209,54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被告於110年度、111年 度報稅所得分別為468,566元、600,000,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參。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 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 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
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 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 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 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 年子女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為扶養 費之標準,又原告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 非不能評價,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兩造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各9,362元,又依前 揭說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依法得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至20 歲止。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9,36 2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20歲止,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本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現仍同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 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 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 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 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⑷查被告自112年7月1日迄今均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父 母婚姻關係存續同居期間,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協力照 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屬常 態,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片面負擔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尚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在此同住期間被告有何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生活開銷或絲 毫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抑或有約定被告應給付 相當金額的扶養費用而未給付;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即兩造同住 期間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認有據;又被告辯稱 兩造有默認雙方各自負擔小孩的部分,112年7月開始原告會 將他認為要被告繳納的帳單放在桌上讓其繳納,如果原告要 被告繳費也會傳訊息,主要為丙○○的費用,勞健保也是被告 負責,其他部分如有需求被告就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4-245頁);堪認兩造雖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分擔,惟事實上已由被告繳納帳單,或協助照顧子女生 活起居等方式,進行扶養費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 ,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應認兩造間就此家庭生活方式 之運作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 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縱原告支付較多,亦係原告主動給付,當無於離 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又原告未具體舉證兩 造曾有分擔費用比例之具體協議、其先前有何超過其應負擔 部分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日起計算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
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一般會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之住所。
㈡連假期間:如遇上述被告一般會面,則被告得於連假前一日 下午7時起至連假終止日下午5時前,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一般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此 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 自假期開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被告於上開期日 之前一日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偕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宿,並於期滿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之住所。
㈣農曆年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小年夜下午7時起至大年 初二下午5時止、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並負責接送,( 此農曆春節會面會面時間不包含前述寒假期間所增加之5日 同住期間)。上開探視辦法如逢被告每月一般會面期間,應 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被告其家人得陪同會面。
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若原告之住所有變 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