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62號
MLDV,111,簡上,6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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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謹銅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志企

曾柏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福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恒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
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
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
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
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之訴
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丙○○等2人土地如附圖一方案A
(下稱系爭A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丙○○
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開土地;⑵丙○○應清除前項土
地範圍內之6支迴旋桿、6個盆栽,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
)111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1(0.65平方公尺),同段660地號土地編號A2(79.35平
方公尺)、A3(0.4平方公尺)、A4(5.63平方公尺)、A
5(2.35平方公尺),張錦福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編號A6(1.88平方公尺)、A7(0.8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之電線桿,甲○○應清除前項土
地範圍之棚架,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
,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國產署、台電公司、
甲○○及乙○○等4人均係備位之訴被告,乃主觀預備合併之
訴。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故未
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原審判決一則認上訴人係
提起形成之訴;然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亦非駁回備位
之訴。此部分另述於後);惟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
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故伊將國產署、台電公司、甲○○及乙
○○等4人為備位被上訴人,當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倘認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羅謹煙於67年
12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丙○○之父即被上訴人丁○○(下稱
被上訴人丙○○2人)之祖父曾紹泉購買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同鄉福東段667地號,下稱66
7地號)及350-7地號(即重測後同鄉福東段658地號,下
稱658地號)各約33坪(共66坪,合計約218.1828平方公
尺)土地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示(下稱系爭標示)僅為特定標的物等情為真,則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該「4公尺路」應已存在,方可用來特定
買賣之範圍;然訂約時,667地號及658地號土地附近尚無
該「4公尺路」存在,此有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下稱
系爭空拍圖)可參,且上訴人坐落同鄉(重測前)福基
343-35地號(即重測後同鄉福東段66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坐落同鄉福東段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鄉福基村福
基15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房屋東方
無道路存在,僅有北方呈東西向約4.1公尺寬之道路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丙○○2人所述不實,是原審據此認定本案
無約定通行權,當失所依據。又一般買賣土地須有聯外道
路可供通行使用,方可利用所購買之土地;而曾紹泉其後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74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本係欲供建築房屋使用,更有
通行道路之需求,且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西鄰國有660
地號土地,故出賣人曾紹泉當時僅能提供系爭土地東邊渠
所有土地做為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4
公尺路實為曾紹泉同意提供東邊4公尺寬度之土地做為通
行使用之意,且現況道路寬度4公尺,亦符合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可見系爭標示為通行權約定之記載無訛。又上訴
人使用現況4公尺寬之道路(下稱現況道路)為通行已50
餘年,已具有通行之外觀,且約定通行權之當事人曾紹泉
被上訴人丙○○之父、被上訴人丁○○祖父,與上訴人為
至親,是被上訴人丙○○2人不可能不知上開通行權之約定
,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丙○○2人應受該通
行權約定之拘束,是本件通行權方案,應以系爭A方案為
適當。系爭房屋係於73年11月16日即竣工,曾紹泉則於74
年8月2日分割出343-35地號土地(重測後665地號之系爭
土地),再於75年3月21日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上訴人,系
爭房屋建造完成即係通行現況4公尺道路,可見上訴人與
曾紹泉間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示確係通行權之約定
。另被上訴人甲○○為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亦係向
曾紹泉購入該筆土地並興建房屋,對買賣當時有無約定通
行權及約定範圍為何,應知之甚詳。另依伊所提伊與被上
訴人甲○○之妻所為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曾紹泉於出售土地
予伊及甲○○時,確均有約定系爭A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二)退步言,即便認本件並無約定通行權存在;然法定通行權
之路徑,亦應以系爭A方案之甲路徑為當。因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方案B(下稱系爭B方案)之乙路徑寬度僅為3公尺
;然因該現況道路往北後往西轉彎,之後往下方接龍汶公
路,有航照圖可參,現況道路轉彎處(即為房屋屋角)地
勢有高低起伏,如僅以3公尺寬度為路徑,實有發生危險
之虞。而上訴人為29年出生,現已高齡80歲,就醫需求需
搭乘廂型車或救護車,礙於一般車輛轉彎處之路寬應有所
增加,一般汽車於該處亦無法通行,何況救護車,是原判
決採認3公尺寬度顯不足供通行之用。又現況道路即為4公
尺即系爭方案A之甲路徑,以此為通行方案亦不會造成被
上訴人丙○○2人之損失,是本件應以系爭方案A之甲路徑(
即現況道路)作為通行寬度為合宜。承上,原審判決應予
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
四、被上訴人丙○○2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並補陳:
(一)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不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與曾紹泉
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行權之約定存在;縱認有約定通行權
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約定亦無從拘束其等,此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認定「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主
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
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及「約定通行權契約,性質上屬
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
效,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於具體個案之所以發生得對
抗第三人之物權化效力,係債務人為規避債權契約拘束而
假借移轉,或受讓人知悉原債權存在,或是受讓土地原因
在於使債權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行使權利,基於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始例外使知情之第三人仍
受該債權契約拘束,以保護債權人」等情可明。查系爭買
賣契約既無約定通行權之記載,則上訴人對其等主張伊與
曾紹泉間有約定通行權,已屬無據。至系爭買賣契約左上
角記載「4公尺路」之略圖(即系爭標示),據其等所知
,係上訴人欲向曾紹泉購買土地之界線不清楚,故方將65
8地號即重測前350-7地號及667地號即重測前343-8地號土
地均列為買賣之標的,待地政機關測量並確認上訴人所購
買土地之範圍僅有343-8地號土地後,雙方於74年10月31
日實際簽立之公契即僅記載「343-8地號土地(即其後分
割出之343-3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該343-35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係於74年8月2日分割自343-8地號土地)
。又系爭標示看不出為通行權之約定,其目的僅在於特定
買賣標的所在位置,且未在契約中載明,自非通行權之約
定,否則上訴人豈有未要求將該通行權之約定明定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理。退步言,即便認定上訴人與曾紹泉間有約
定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僅係以臆測方式主張被上訴人與
曾紹泉為親屬關係,理應知悉有上開約定通行權存在云云
,並未提出客觀舉證以證其說,自無從採信。且上訴人一
方面主張伊已使用系爭道路50年,又主張系爭道路依系爭
空照圖所示於67年締約時(迄今47年)尚不存在,亦有矛
盾。又倘認上訴人與曾紹泉有約定通行權,且應拘束被上
訴人丙○○2人,其等亦以112年8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續(三
)狀為終止上開通行權約定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請求
被上訴人甲○○為訊問,然甲○○既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曾紹
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何,自無訊問之必要。
(二)對於其等上開667地號及658地號土地均係自曾紹泉處受贈
取得,又其等受讓時系爭A方案之甲範圍道路已存在等情
,均無意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於73年11
月16日興建,興建時該房屋正門即係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
即面向其等於原審中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
案(下稱系爭附圖二方案),此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參
;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A方案之甲路徑則係連接系爭房屋
之後門,足見系爭房屋興建時所劃設之聯外道路亦應係位
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而當係規劃以其等於原審主張之系爭
附圖二方案為通行至公路之通行路徑無疑,此由調取系爭
房屋之建造及使用執照查明系爭房屋所指定之建築線為何
亦可知。另曾紹泉於99年間建造坐落658地號土地上建物
(下稱曾紹泉建物)所通行之土地確係現況道路無訛;然
曾紹泉建物外,其餘土地均屬建物之法定空地。按法定
空地作為防火隔間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
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不得以防火隔間作為主要
進出通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A及B方案之土地不得
作為通行使用。原判決審認系爭附圖二方案並非可採,且
認現況4公尺或系爭B方案之3公尺法定空地亦可供作通路
使用,所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然對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
與鄰地664地號土地間確有高低差1.6公尺,亦無樓梯相接
,現況人車無法通行,並無意見。另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
譯文主張為伊與被上訴人甲○○之妻所為對話錄音云云,然
此對話無從認定確係甲○○之妻所為,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
述為真。
(三)倘本院認本件通行方案應以原判決附圖一為準,則上訴人
得為通行土地之路寬亦以3公尺寬為已足,當足供上訴人
為通常之使用。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正門
位於伊土地之西側,而上訴人主張通行其等土地之方案均
係鄰接系爭土地之東側即系爭房屋之後門,且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之後方並未設有車庫,則上訴人是否確有以汽車通
行至伊系爭土地之必要,顯非無疑。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
尺,一般市面上之汽車寬度多係介於1.7至1.9公尺間,可
見本件通行寬度至多應以3公尺即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又系爭B方案之通行路徑連接66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之轉彎處之坡度甚緩而有充足空間可供汽車迴轉,且所連
接之龍汶公路路寬達6.64公尺,是該轉彎處應無行車安全
上或無法轉彎之疑慮,該坡度對於通行路寬無涉,亦經其
等實測後確可通行汽車無虞;又系爭B方案之3公尺通行範
圍既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連接,上訴人自可利用伊系爭土
地倒車迴車,不應因上訴人系爭房屋蓋滿系爭土地即要求
其等提供4公尺寬土地供伊通行,故上訴人以該處有高低
起伏為由,主張應採路寬4公尺之系爭A方案為通行方案
云,顯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國產署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予引用外,並補陳: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按通行
權係提供一般通行之必要,非在特殊目的之需求或使用,原
判決採認系爭B方案之乙路徑為通行面積較少,寬度3公尺符
合社會大眾一般通行需求之適當通行方案,而上訴人主張寬
度應達4公尺,顯已超出一般通行之必要,非法之所許。系
爭附圖二方案須於其管理之土地上另闢通道及遷移電杆,並
非妥適,是原判決採認之通行方案並無不當。另本件倘應為
上訴人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規
定,訴訟費用亦不應令其負擔等語。
六、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並補陳: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爭執。系爭
附圖二方案之通行路徑中有其於86年間興建之69千伏銅中-
福德輸電線路第17號水泥桿,坐落於660地號國有土地內(
面積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桿),系爭水泥桿與屋舍
約有4米寬之距離,與通道護欄則有3.2米之距離,但電杆支
線與護坡距離僅約2.2米,人車通行該處恐有困難。又上開
電力線路係供應公館鄉與銅鑼鄉重要民生及工商用電,經評
估目前並無腹地或適當用地可供遷移,倘不考量土地因素,
倘若遷移初估需費近600萬元,且遷移期間嚴重影響附近交
通及居民生活,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基與660地號土地之
前段通路存有1.6米之高低差,自不宜作為道路使用,非妥
適之通行方案。況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丙○○2人所有土地原
均係曾紹泉所有,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7條規定,上訴人系
爭土地自應僅得通行被上訴人丙○○2人上開土地,且應擇通
行損害最小之方案,當無從採認系爭附圖二方案為通行方案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七、被上訴人乙○○及甲○○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並均補陳:對系爭土地為袋地,又與鄰地66
4地號土地間確有高低差1.6公尺,亦無樓梯相接,現況人車
無法通行,均無意見。又系爭附圖二方案中鄰660地號土地
部分為山壁,可見難為通行而非一般通行處所,故原判決並
無違誤等語。  
八、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有658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667地號土地如系爭B方案所示編
號乙面積68.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丙○○及丁○○
容忍上訴人通行編號乙土地。(二)被上訴人丙○○應清除
上開土地範圍內之迴旋桿與盆栽,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有65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丁○○所有667地號土地如系爭A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11.22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丙○○及丁○○應容忍上訴人
通行編號甲土地。(二)被上訴人丙○○應清除上開土地範圍
內之迴旋桿與盆栽,不得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九、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一)測繪前之同鄉福基段343-8、350-7地號土地原均為丙○○之
父、丁○○之祖父曾紹泉所有,嗣於74年8月2日343-8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分割出同段343-35地號土地(現為同鄉福東
段66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74年10月31日由曾紹
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嗣曾紹
泉再將上開350-7地號土地(現為同鄉福東段658地號土地
)贈與丙○○,並於105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丙○○,另
將上開343-8地號土地(現為同鄉福東段667地號土地)贈
與丁○○,並於107年6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丁○○。曾紹泉
658地號、667地號土地贈與給丙○○、丁○○時,苗栗地政11
0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編號甲所在
位置已有現況道路存在,並供658地號、667地號土地通行
迄今。
(二)上訴人與曾紹泉於67年12月6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三)曾紹泉於99年間在658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並設定法定空
地面積為1462.5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658地號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66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林業用地。
(五)苗栗地政111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3之
電線桿2支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編號A4之棚架為被
上訴人甲○○所有。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紹泉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標示所示4
公尺路即附圖一編號甲所示現況道路之約定通行權存在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丙○○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此乃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示及主張為伊與被上訴人甲○○之
妻所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據。然而,系爭
錄音譯文既經被上訴人丙○○2人否認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且上訴人亦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舉證以證其實,自無從
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仍以系爭標示為據,
主張曾紹泉於其上繪製之4公尺路標示即為曾紹泉與伊約定
通行權之證明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
種建築用地,而被上訴人丙○○所有65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農牧用地,另被上訴人丁○○所有667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上訴人與曾紹泉於67年12月6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曾紹泉出售343-8地號及350-7地號
土地共66坪(約218.1828平方公尺)後,曾紹泉係於74年8
月2日僅將其中34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割出面積239.47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於7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公契記載面積為23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曾紹泉再於105年10月26日將上開350-7地號
即658地號土地(面積2690.16平方公尺)贈與被上訴人丙○
○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另將上開343-8地號其餘土地即6
67地號土地(面積570.67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15日贈與
上訴人丁○○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及第41頁、第233
至246頁、第4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堪認曾紹泉於締約後,確僅係自重測前343-8地號即667地
號土地中分割出使用類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得為日後建築之用,且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業已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約定出
售面積,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確與系爭標示之上訴人購買
土地位置完全相符,並均係全數坐落在系爭標示中「4公尺
路」之西側無訛。從而,足見被上訴人丙○○2人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範圍自始即未包含350-7地號即658地號土地
曾紹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乃係因重測前350-7地號及34
3-8地號土地相鄰且界線不明,方將該兩筆土地均列入買賣
契約中,其後待地政確認僅重測前343-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坐落在系爭標示中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內即已足
,始將343-8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簽訂公契確認僅出售系
爭土地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顯見曾紹泉在系爭買賣
契約左上方繪製系爭標示,僅係為確認渠出售予上訴人之
土地坐落位置而已,並非有約定預留該處4公尺路供上訴人
通行之意思等語,乃合乎事實現況,當屬可採;至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曾紹泉將其後贈與被上訴人丙○○2
人上開土地各33坪部分均列為買賣契約標的,並有約定系
爭標示上該4公尺路係供伊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云云,已難憑
信。再者,曾紹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自仍留有其
後贈與被上訴人丙○○2人之上開土地,並於99年間亦在350-
7地號即658地號土地上建造2樓鋼骨建物1棟,且以上開4公
尺路即現況道路供渠上開土地及建物通行所用迄今,此有
曾紹泉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益徵被上訴人丙○○2人辯稱曾紹泉所為
系爭標示僅係規劃將預留4公尺道路以供渠剩餘土地日後通
行使用,非為與上訴人約定通行權之意等語,洵屬可採。
復以,審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除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買
賣價金及履約事項等買賣相關必要記載外,並無任何關於
雙方同意以系爭標示所示4公尺路供上訴人通行之記載,且
系爭標示中除繪製該4公尺路外,尚有系爭土地面積及長寬
、附近公路等標註,可見系爭標示確僅係曾紹泉欲出售上
訴人土地範圍與周遭公路或欲規劃渠留用土地通路等相關
位置之概圖,尚難據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何通行
權約定之證明,否則上訴人蓋無未要求曾紹泉將該通行權
約定明載於系爭買賣契約條項中,或另行取得曾紹泉出具
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之餘地。
(2)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
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
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是可知建築
法相關規定要求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係考量出入
通道、消防搶救、避難、通風、日照、採光、管線等需求
,指定建築線原則上為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然因為多數都
成長在先,而後才有都市計畫,再有建築管理,有相當
多可申請建築之土地,其所面臨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基於
種種原因,往往未必能納入都市計畫道路,因此不一定有
臨接建築線(臨路)。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
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
……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歷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
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
路多屬私有,適用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
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需通行土地地
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
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
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
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
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
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
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
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
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
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而查,依上訴人
所提系爭房屋平面圖及本院調取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
等以觀(見本院卷第203至218頁及第261頁),並未見系爭
房屋之指定建築線究於何處;然上訴人既陳稱依伊系爭房
屋之設計圖(證八)所示,伊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房屋東
方並無道路存在,僅有北方呈東西向約4.1公尺寬之道路存
在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57頁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再開準
備程序暨陳報狀),依上開說明,自已難認系爭房屋興建
時係以系爭土地與現況4公尺道路邊界為指定建築線,是伊
得以通行之寬度,自更無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法規限制之
疑慮。甚且,觀諸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於73
年11月16日興建,興建時系爭房屋之正門即係位於系爭土
地之西側,即面向系爭附圖二方案之通行路徑,且多數房
屋空地亦位於系爭房屋之正門前,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A方
案即現況道路則係連接系爭房屋之後門等情,有被上訴人
丙○○2人所提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兩造所是認,是堪
徵系爭房屋興建時所劃設之聯外道路亦應係位於系爭土地
之西側,而非現況4公尺道路甚明。基此,上訴人除系爭標
示及錄音譯文外,既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與
曾紹泉間確有就系爭土地得以該現況4公尺道路為通行之約
定,揆諸首揭說明,當認上訴人主張伊與曾紹泉間就系爭
土地有以現況道路為通行之約定通行權存在云云,委無依
憑,難為遽採。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丙○○2人上開土地原均為同一人即曾紹泉所有,係因曾紹泉
將被上訴人丁○○所有667地號土地一部分割並讓與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方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足認上訴人主張伊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於被上訴人丙○
○2人自曾紹泉處受贈之667地號及658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
權等語,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國產署、甲○○、乙○○
及台電公司等人辯稱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丙○○2人上開土
地主張法定通行權,而被上訴人丙○○2人所提系爭附圖二方
案即通行其等土地之方案顯無從作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
行方案等語,乃於法有據,當屬可採。
(4)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仍應於通
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蓋前開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從而審酌是否為土地之必要範圍,則應按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並採最小損害原則定
之。查被上訴人丙○○2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另上訴人系爭土
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已建有屋齡達40年(73年間完工)之
系爭房屋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完
工證明書等可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丙○○2人上開土
地係供農業使用,而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供建築居住使用自
明。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丙○○2人所
有土地目前坐落有99年間完工之房屋及車庫等,並以其等
所有現況4公尺道路(即系爭A方案道路之甲路徑)通行至
公路,而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丙○○2人土地之位置目前
已鋪設水泥地,面寬約4公尺,並確有對外連接可通行至龍
汶公路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287至297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丙○○等2人前
開土地仍屬於山坡地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鄰近雙向通車之
龍汶公路(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而系爭土地係由曾
紹泉將原締約時之林業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出售予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已被上訴人丙○○2人
上開土地現值之2倍(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買賣契約私契
、公契及土地登記簿、第19至21頁及第4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即上訴人所獲土地利益已顯較被上訴人丙○○2人
為高,又上訴人系爭土地欲經由被上訴人丙○○2人所有土地
通往對外聯絡之現況道路長度約達23公尺至28公尺左右(
即附圖一各面積除以各寬度),而倘若採行系爭A方案通行
,將使被上訴人丁○○所有667地號土地之形狀呈現不規則且
土地更加狹小而難為利用,若採行系爭B方案則不致產生上
開土地不規則狀態,又衡諸上開通行距離及現在社會生活
型態,對外交通工具尚難排除使用汽車,而一般汽車寬度
多在2公尺內,是通行道路寬度倘稍加寬至3公尺,當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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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