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號
MLDM,114,金訴,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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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品陽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64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德勒-Po
r」更正為「德勤-Por」、第14行「89萬5000元」更正為「8
9萬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
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
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
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及本案受詐
騙人損失之金額,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其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上開犯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 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與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 為登記負責人,申請設立「利動國際企業社」,並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利動國際企業社吳宗翰),以該帳號作為詐騙使用 ,其後「小胖」即在網路投放有關投資之廣告,王淯喧瀏覽 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小胖」所使用之「小菲-沈麗菲」加 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小菲-沈麗菲」即引介王淯喧使用 「德勒-Por」APP,並向王淯喧誆稱可匯款、面交等方式進 行投資獲利,王淯喧陷於錯誤,乃依「小菲-沈麗菲」等人 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1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楊鑫霈(由警另行移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其後「小胖」再於112年12月20日12時16分許, 從楊鑫霈上開帳號以網路轉帳89萬5000元至吳宗翰上開帳戶 ;吳宗翰經「小胖」告知,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6分許至1 3時14分許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1 62萬5000元(有部分疑為尚未報案之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再 至雲林縣某址,將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申請設立「利動國際企業社」,並於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戶;被告有依「小胖」指示,將匯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交予「小胖」(辯稱:「小胖」說是一起做中古車買賣生意等語,然無法提出證據供查證「小胖」身分及其辯解真實性)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淯喧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3 楊鑫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領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胖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從自己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以及迄今未 坦白面對司法、未賠償受騙民眾之犯後態度,就本案犯行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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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