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5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游國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宜姍
蔡泓杕(原名蔡歷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1.15│
│ │518495元│2月01日起 │7月16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15│
│ │ │7月17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8495元│3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12557 號)
(一)緣債務人蔡宜姍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蔡泓杕即蔡歷
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以
下同)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
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0筆,合計53
1,415 元。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
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
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
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6 年
07月17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
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蔡宜姍自105.02.01 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
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 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蔡泓杕即蔡歷
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