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
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供該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成年人並允諾甲○○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
,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向乙○○、陳振倫行使詐術,致乙○○、
陳振倫均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匯款2
0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乙○○於1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3
頁),核與告訴人陳振倫、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0至12、13至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假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振倫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
35頁、第45頁反面、第46至50頁、第76至107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3,600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7頁
本院收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已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並於11
3年12月5日據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確認採新舊
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原審雖
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於比
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3,
600元,故其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追徵其價額,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固有未合,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鋁
門窗業、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54至5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
得,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另考量其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3萬3,600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53頁),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