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國良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傅國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傅國良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0、88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心障礙,身體狀況不太好,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榮美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悔悟心態,且被告為輕度第7類身心障礙者,業據其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1份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
得任何利益,且已與告訴人楊榮美達成和解並賠償,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含身心障礙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與告訴人楊榮美達成和解,尚有其餘5位告訴人 並未達成和(調)解及賠償,且所為對金融秩序及他人法益 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