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謙(原姓名:黃賜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3、9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5列所載「黃賜福」更正為「陳俊龍」,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允謙(原姓名:黃賜福)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承翰(所涉罪嫌,業經本院
為科刑判決)前往嘉義縣山區某工寮,俾利吳承翰及其共犯
在該處對告訴人林○○實施私行拘禁犯行,使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遭到強烈拘束,並使告訴人及其家人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
懼不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
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黃賜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係與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道股,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因與林○○前有賭博債務糾紛,不思循正常管道與林○○ 協調,竟欲將林○○擄走以逼迫還債,即於民國113年8月6日 下午及同月12日凌晨,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麥 當勞」約見李致緯、林智嶸(2人另案提起公訴),共謀南 下苗栗擄走林○○;後於113年8月12日某時,由林智嶸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翰、李致緯前往林○○ 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附近勘查,再沿路南下至臺中市大甲 區水美社區高速公路橋下,尋得轉交林○○遭控制行動自由後 之地點後,隨即北返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各自返回住居所 。吳承翰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 ,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王志民所有,原懸掛在車身號碼ACV41~00000 00號、引擎號碼1AZE223376之國瑞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 2塊後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處,交予明知該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而屬贓物之林智嶸;李致緯則先行購置欲控 制林○○行動自由之手銬、腳鐐各2付;迨於同年8月15日,吳 承翰與蔡松霖、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楊晨皓 、高子健2人另案提起公訴)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另由員 警調查)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 黃賜福則基於幫助吳承翰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吳承翰指示林 智嶸駕駛不知情劉瑞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輛,車內有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塊、手銬、腳鐐等物)搭載李致緯、楊晨皓、高子 健;蔡松霖亦依吳承翰指示駕駛黃賜福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2名不詳年籍姓 名之人(下稱共犯),於同年月15日下午,共同南下至苗栗 縣境內之初夏汽車旅館居住,再於翌日某時,在該汽車旅館 附近空地,由林智嶸將甲車輛之車牌卸下,並改懸掛前述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再駕駛甲車輛搭載明知該 車已改懸掛上揭失竊車牌之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蔡松 霖則駕駛乙車輛搭載上述共犯,共同至苗栗縣境內之御和園 汽車旅館居住,於此期間,其等即輪流至林○○住處附近埋守 ,欲強行押走林○○。吳承翰則乘坐黃賜福所駕駛之不詳車牌 汽車,先行前往嘉義縣山區某處工寮等候。迨於同年月18日 下午2時許,蔡松霖駕駛乙車輛搭載上述共犯,在苗栗縣○○ 市○○街00號前發現林咏亭後,即通知林智嶸駕駛甲車輛搭載 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前來停放在林○○所有之汽車後方,
蔡松霖所駕駛之乙車輛則停在甲車輛後方,並由李致緯下車 埋守;迨見林○○步行至其所有停放路邊之汽車並開車門欲上 車時,已先行下車並躲藏在該處之變電箱後方之李致緯與隨 之自甲車輛下車之楊晨皓即共同將林咏亭強拉上甲車輛,並 強令林○○坐於甲車輛後座中間,李致緯、高子健則分坐林○○ 二側,李致緯並持預先準備好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之手銬、 腳鐐將林○○雙手、雙腳銬住,高子健則以口罩將林○○雙眼矇 住,以此方式共同妨害林○○之行動自由並致林○○受有雙手及 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蔡松霖見已強押林○○得逞後,駕 駛乙車輛搭載前開共犯離去,林智嶸則駕駛甲車輛搭載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強押林○○前往前已與吳承翰設定之臺中 市外埔區之水美社區某處,由李致緯將斯時仍被手銬、腳鐐 銬住雙手、雙腳及眼睛遭矇住之林○○,交予另一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汽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男子。林○○ 再被該等不詳年籍姓名之數名男子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地區某 工寮,交予吳承翰,並由吳承翰以將林○○右手食指插入玻璃 酒瓶瓶口內,折其手指之凌虐方式,逼迫林○○拍攝不詳內容 之影片,黃賜福則在該工寮外守候。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8 時許,吳承翰與黃賜福及該等共犯,方將林○○載往嘉義縣東 方明珠飯店附近路邊,解開林○○身上之束縛後,任令林○○離 去。林○○隨即託請該飯店員工為其叫計程車,返回苗栗,並 於途中借用計程車司機電話撥打其夫電話告知行蹤,而返回 苗栗。計林○○共遭吳承翰等人妨害行動自由至少達1天有餘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告訴及由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確有夥同被告蔡松霖、黃賜福及另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共同強押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蔡松霖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坦認確有受被告吳承翰指示,駕駛乙車輛搭載共犯與被告林智嶸等人共同南下監看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黃賜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確有依綽號「阿翰」之人指示承租乙車輛,並借予「阿翰」,且駕駛不詳車牌汽車搭載被告吳承翰南下嘉義縣阿里山山區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智嶸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致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坦認確有受被告吳承翰指示,先行購置手銬、腳鐐並乘坐另案被告林智嶸駕駛甲車輛與另案被告林智嶸等人共同南下監看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子健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坦認確有受被告吳承翰指示,乘坐另案被告林智嶸駕駛甲車輛與另案被告林智嶸等人共同南下監看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等事實。 7 證人劉瑞育先後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認甲車輛為其所有,並借予另案被告李致緯,然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先後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確有遭人強行押走並受傷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因發覺告訴人遭人強行押走而報警等事實。 1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另案被告李致緯等人押走並上手銬而受傷之事實。 11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確係被害人王志民所有並報案遭竊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 接獲告訴人遭人押走後,調查之經過等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確有遭另案被告林智嶸駕駛甲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強行押走,被告蔡松霖當時駕駛乙車輛在甲車輛後方等事實。 1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告訴人確有遭另案被告林智嶸駕駛甲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強行押走,被告蔡松霖當時駕駛乙車輛在甲車輛後方等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晨皓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坦認確有受被告吳承翰指示,乘坐另案被告林智嶸駕駛甲車輛與另案被告林智嶸等人共同南下監看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翰、蔡松霖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2款妨害秩序、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吳承翰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黃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吳承翰以一行為觸犯故買贓物、妨害秩序、加重 妨害自由等罪嫌及被告蔡松霖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加重 妨害自由等罪嫌,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吳承翰、蔡松霖與另案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等人及未到案之共犯間,就上開加重 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承翰、蔡松霖與另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等4人用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 品,係渠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等物迄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 ,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