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號
MLDM,114,訴,5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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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耀




劉邦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耀、劉邦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耀、劉邦進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因被告李承耀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家)1到3樓之廁所正重
新整修,遂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1分許、同年8月4日12時29許、
同年8月20日20時20分許,由被告李承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邦進,將上開廁所整修所產生
之含有廢磚、瓦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
783向高鐵涵洞旁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下稱本
案土地)傾倒。嗣經系爭土地所有人查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李承耀、劉邦進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 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 「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 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 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 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 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 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 ,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耀、劉邦進涉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承耀、劉邦進之自白、證人蘇紹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暨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2人均對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則表示坦承。經 查,被告2人均供稱:兩人當時均住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巷00弄0號,本案是丟棄其等當時上開住家內廁所整修 後剩下的磁磚、磚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稽之卷 內現場廢棄物照片,確實有磁磚、磚塊等一般住家整修所產 生之廢棄物;審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以車輛載 出本案廢棄物行駛之路線亦與其等所述之本案住家至本案土 地之軌跡相符,核與被告2人辯稱於本案土地傾倒之本案廢 棄物為來自本案住家廁所整修後剩下的磁磚、磚塊一節相符 ,並非被告2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產生,準此, 則被告2人本件丟棄之廢棄物,係偶然產自自家修繕後之廢 棄物,應堪認定。依前開判決所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綜上,被告2人既非以從事清理、 處理廢棄物為其等業務,且其本件所丟棄之廢棄物係偶然產 自其自家,縱使被告2人確有任意載運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亦僅屬被告2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 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構成要件要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任意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公訴意 旨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2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無從遽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相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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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