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號
MLDM,114,訴,3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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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康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指定辯護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69號、第10074號、第10075號、第10627號
、第10628號、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子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賴世康曾子豪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下稱依托咪
酯),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亦知悉依
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生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世康曾子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
賴世康於113年7月15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社群
軟體「TikTok」平台公開留言暗示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
麻醉菸彈之訊息。嗣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
遂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與賴世康接洽,雙方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價格達成販賣菸彈2顆之合意,喬裝買家之員警並
賴世康指示匯款給賴世康賴世康再指示曾子豪於113年8
月4日將員警購買之菸彈2顆自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
苗谷門市寄送給員警指定之門市,由員警於113年8月12日7
時30分許收受,始悉上情。
 ㈡賴世康曾子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按比例
將依託咪酯原油摻入電子菸油及甘油等製作含第三級毒品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嗣經警於113年9月31日17時31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㈢曾子豪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某處,無償提供湯詩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7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
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康曾子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159號、第88160號、第8816
1號、第88162號、第86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8657號鑑定書、對話
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偵辦販賣偽藥案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偵10075卷第29
頁至33頁、第101頁至125頁、第131頁至165頁、第167頁至1
69頁、偵10627卷第71頁至89頁、他1173卷第5頁至19頁、本
院卷第43頁至49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
107頁至111頁、第119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29頁、第137
頁至141頁、第147頁至15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
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故該品
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
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此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20日函及依托咪酯成之藥物
網頁介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至271頁),又按本
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
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
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
、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托
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
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
2人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藥品,外觀上顯然可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且被告2人自陳
有再添加其他甘油等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油之比例,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轉讓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所規
定之偽藥。次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行政院再
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
級毒品,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製造依托咪酯菸
彈行為時,及被告曾子豪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轉讓依托咪酯
菸彈行為時,依托咪酯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曾子豪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行為時,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依托咪酯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法定刑為重,縱令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子豪轉讓第三級毒
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賴世康曾子豪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被告2人如犯罪
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曾子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起訴書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被告曾子豪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係犯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249頁),並無礙於被告
2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世康曾子豪間,就如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賴世康上開所犯2罪及被告曾子豪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⑴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
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偽藥之毒品,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是關於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被告曾子豪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之行為時,依托咪酯
前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
,業如前述,故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
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其所
犯轉讓偽藥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⑴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製
造本案菸彈之毒品來源即為林潤暐,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關函文(
本院卷第16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及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之上手林潤暐
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7頁至232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曾子豪本案轉讓偽藥犯行之行為時
,依托咪酯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曾子
豪於偵查中供稱該轉讓之菸彈亦係其使用來自於同案賴世康
原料分裝所得,是亦係被告曾子豪本案轉讓菸彈之來源
即其所供述而查獲之前開上手,故被告曾子豪本案轉讓偽藥
犯行,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減刑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等製造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
行,已有不該,觀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
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
量被告2人經本案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數量
甚高,純質淨重共計達24.6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偵9669卷第295頁),且被告2人所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2人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之順序減輕及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
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偽藥依托咪酯;被告曾
子豪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行為,助長施用偽藥之氾濫,不僅
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又被告
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三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販賣偽藥
數量、被告曾子豪轉讓偽藥之數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擔之工作內容、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62頁至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曾子豪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即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及轉讓偽藥犯行),再 審酌被告曾子豪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曾子豪、賴世 康所有,且均係其等供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之物,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上開販賣偽藥未遂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14至16所示之物,為被 告2人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2頁),核屬供其等為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 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報告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A1-A57 57支 (檢驗後毛重:355.08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159號、第88160號、第88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曾子豪 2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A58-A59 2支 (檢驗後毛重:10.849公克) 曾子豪 3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A60-A77 18支 (檢驗後毛重:110.908公克) 曾子豪 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A78 1支 (檢驗後毛重:4.61公克) 曾子豪 5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B1-B5 5瓶 (檢驗後毛重:271.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8657號鑑定書 賴世康 6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B7 1支 (檢驗後毛重:4.902公克) 賴世康 7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7支 (檢驗後毛重:55.6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81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湯詩亭 8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2支 (檢驗後毛重:13.0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曾子豪 9 電子菸主機 1支 賴世康 10 電子菸主機 1支 曾子豪 11 精油添加劑 19瓶 賴世康 12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子豪 13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世康 14 密封環 3包 賴世康 15 底座 8包 賴世康 16 菸彈殼 15包 賴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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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