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27號
MLDM,114,訴,327,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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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120萬」更正為「130萬」,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高敏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因被告係在網路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
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李汯駩收取款項,因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復因卷內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組織成員,本院爰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代號陳語桐」、「吳亦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中經聲押訊問
時坦承(見偵卷第333頁),嗣於審判中亦自白,且未實際
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應允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
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接觸並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
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高
額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豆腐為業,家中尚
媽媽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因該等印文及署押均已包括在前揭沒 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憑證1張 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板夾1個 4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 5 塑膠袋5個 6 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自稱「林雨桐」等人聯繫李汯駩,佯稱可指導其使 用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汯駩因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李汯駩發覺有異, 於114年間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12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至址設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向其拿取款項。高敏慧遂與LINE 暱稱「陳語彤」、「吳亦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陳語彤」使用LINE傳送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工作證與空白收據QRCODE給高敏慧,由高敏慧於11 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萊爾富超商內偽造達鈞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 ,假冒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李汯駩見面,高敏慧當場向李 汯駩行使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李汯駩及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敏慧 旋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 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汯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高敏慧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汯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扣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四) 被告高敏慧與「人事-陳語彤」、「人事 吳亦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陳語彤」、「吳亦安」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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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