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丁田
被 告 蕭皓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丁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皓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蕭丁田繳納,有本院
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本院飭警拘提被告,及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亦均無效果,且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有本院114
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相關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114年4月22日南警偵字第1140011816號函及司法警察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