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義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花開茶蘼」(起訴書誤載為荼蘼)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蕭義增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琳娜」、「茂達營業員」之成員向楊文錦佯稱:可以透過茂達投資軟體儲值下單,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文錦陷於錯誤,接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務部-賴永翔」遂指示蕭義增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冒稱該公司員工並配戴工作證以取信楊文錦前往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義增於收取款項後,均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楊文錦施以同一詐術,因楊文錦發現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47元,蕭義增承前犯意,依「外務部-賴永翔」之指示,配戴前開工作證,及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向楊文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義增收取款項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尚未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楊文錦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蕭義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義增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至
第45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229
頁至第236頁、第307頁至第319頁)。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務部-賴永翔」、「黃志
和」、「花開茶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4
頁、第115頁至第171頁)
㈤告訴人與「張琳娜」、「茂達營業員」(見偵卷第95頁至第1
14頁、第184頁至第19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
「花開茶蘼」、「張琳娜」、「茂達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交付及出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於114年3
月11日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
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惟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順利向告
訴人取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114年3月
11日所為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涉及破壞
金融秩序之行為、罪質相似,而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更為嚴重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
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
角色分工、如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後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至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洗錢犯罪雖均於偵審
中自白,然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之有利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信賴、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爰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予 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見偵卷第71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2、13所示之物,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沒收 。
㈡又依被告自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可 報銷車資及成本,並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第44頁),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71頁),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獲取之利益,即如附表三所示報銷總 額加計報酬總額後所得共計10萬4,498元,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又此犯罪所得既係按日計算, 無從區分何者係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何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是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1萬元 2 114年3月6日11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27萬6,189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金額(新臺幣) 1 OPPO A55手機 1支 2 GALAXY A52S手機 1支 3 OPPO RENO 7Z手機 1支 4 現金 1萬8,047元 5 千元玩具鈔 460張 6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8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9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0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2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3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3張 14 蕭義增私章 1顆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報酬 報銷 備註 1 114年2月19日 3,500元 依被告所述及對話紀錄之內容計算被告每日報酬(底薪1,000元+提成)與報銷金額 2 114年2月21日 2,500元 3 114年2月24日 1,000元 6,570元 4 114年2月25日 2,500元 2,197元 5 114年2月26日 1,000元 9,010元 6 114年2月27日 9,000元 6,870元 7 114年2月28日 1,000元 1,415元 8 114年3月3日 1,000元 8,300元 9 114年3月4日 5,500元 6,000元 10 114年3月5日 1,000元 4,200元 11 114年3月6日 1,000元 6,465元 12 114年3月7日 5,500元 4,175元 13 114年3月10日 9,500元 5,296元 總計 4萬4,000元 6萬0,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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