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1號
MLDM,114,訴,21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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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陳昱佑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 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在審判中自白被訴犯行(未經警詢及偵訊),又無所得,故 被告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詳下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 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部分 ,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 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希特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及被害人彭寶珍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未 經警詢及偵訊,嗣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白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 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 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防水、尚有父親需照顧 扶養之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只有控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 有每天3千元報酬,收帳戶、SIM卡及事後詐騙得手沒有再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蔡慶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被害人彭寶珍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蕭仲崴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王昱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  被   告  陳昱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圓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於民國112年2月至5月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希特勒」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案件提起公訴),與該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陳昱佑擔任「控人」之工作,負責監控自 願提供帳戶者,並蒐購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陳昱佑 於112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東賓快捷旅 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向簡立安(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蒐購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第一 銀行數位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希特勒 」,嗣「希特勒」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慶彬彭寶珍蕭仲崴王昱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彬彭寶珍蕭仲崴王昱翔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㈡報案紀錄、本案富邦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㈢告訴人蔡慶彬彭寶珍王昱翔提出之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蕭仲崴提出之匯款憑證。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追加起訴書。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及條次 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希特勒」及其所屬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第1149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圓股)以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慶彬 112年3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蔡慶彬聯繫,佯稱奇鋐股票增資,並有門路可以高機率抽中股票等語,至蔡慶彬陷於錯誤,誤信抽中股票,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 157萬6,44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 彭寶珍 112年2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理由加入彭寶珍LINE好友,並向彭寶珍佯稱可參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4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蕭仲崴 112年6月6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理由加入蕭仲崴LINE好友,並向蕭仲崴佯稱可參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蕭仲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王昱翔 112年3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等理由加入王昱翔LINE好友,並向王昱翔佯稱可參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昱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 30萬元 先匯入陳淑如(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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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