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6號
MLDM,114,訴,19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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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王
奕伶(提告)」之記載更正為「王奕怜(提告)」;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2
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6868號、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111年度偵字第511、10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49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被告朱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
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
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
會。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且未
經詢問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是其既於偵查中未有表示認
罪之機會,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如若於偵查中檢
察官既未給予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是否認罪,即認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據同案被告高褕傑稱其沒有使用被告朱健誠之帳戶,故未 給付約定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給朱健誠等語明確(見偵1119 1卷第9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朱健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7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褕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健誠高褕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 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 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 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高褕傑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朱健誠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收購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語,朱健誠即於同年5月13日前之某日,至苗栗 縣通霄鎮之某臺灣土地銀行前,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高褕傑高褕傑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朱健誠另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高褕傑,用以更換前 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惟該中華郵政帳戶並無本案被 害款項匯入)。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劉欣宜、王奕伶、楊以樂、林晏如莊正浩李曉芸訴 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健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同案被告高褕傑向其告知有租借帳戶之需求,並向其稱出借帳戶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其遂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高褕傑使用之事實;另因同案被告高褕傑其後表示本案合庫帳戶無法使用,故才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予同案被告高褕傑。惟辯稱:本案係因要同案被告高褕傑清償所欠債務才同意出借帳戶,又同案被告高褕傑係向其表示帳戶是供作申辦娛樂城帳號使用,直到帳戶遭警示後,同案被告高褕傑才向其表示帳戶提款卡是交予另一個朋友使用等語。 2 被告高褕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伊之名義向同案被告朱健誠收取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辯稱:本案合庫帳戶實際上不是伊要使用,係伊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需要,伊收取本案合庫帳戶後,又因該友人表示合庫帳戶無法使用,故有請同案被告朱健誠與該友人聯繫,並要該友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歸還給同案被告朱健誠,其後就是由同案被告朱健誠自己跟該友人聯繫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宜、王奕伶、楊以樂、林晏如莊正浩李曉芸,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瑋張博智廖立凱黃盈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宜、王奕伶、楊以樂、林晏如莊正浩李曉芸,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瑋張博智廖立凱黃盈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合庫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朱健誠高褕傑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朱健誠有以5,000元代價出借本案合庫帳戶予被告高褕傑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朱健誠前案因提供金融交易相關之個人會員帳戶資料而遭偵辦之事情。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褕傑前案因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 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開價 並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 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被告朱健誠前因出借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供匯款、



提領款項所用一事已有預見,竟仍未加查證,即輕率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參以 被告朱健誠所提供與被告高褕傑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朱健誠發現其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後,即質問被告高褕傑「 被你害到帳戶被鎖…電話卡後續問題還沒出來,帳戶的案子 也還沒結束」一語,足見被告朱健誠在出租帳戶前,並非毫 無戒心之人,其得想見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仍為 貪圖5,000元之報酬,容任該情形發生。被告朱健誠、高褕 傑縱辯稱:本案合庫帳戶係供作娛樂城使用,不知對方是詐 騙等語,然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開價向他 人租用帳戶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高褕傑亦因前案轉交向他 人收取之金融帳戶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又被告2人無法提供收取本案合庫帳戶使用之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預見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所用,僅 為貪圖高額報酬,即提供並轉交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甚為明確。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故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朱健誠高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另請審 酌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以 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於臉書平台上刊登販售智慧型手錶廣告,經與被害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以2萬元代價出售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劉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於臉書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王奕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下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張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海外抖音電商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5 廖立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害人佯稱:其女友需要資金周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7 楊以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於網路交友軟體上刊登求職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認購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6,4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林晏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於網路交友軟體上刊登求職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認購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2萬8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莊正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李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於網路上刊登投資黃金期貨廣告,經與告訴人聯繫後,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7,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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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