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非法」前應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3
日起至8日止間(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
9號卷,下稱竹偵卷,第7、17頁)」。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昱佑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旺氏集團」、「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擔任「控車」,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簡立安,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防水、尚有父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與「娃娃新天地」、「萬 里長城」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竹偵卷第60至63
頁),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18,000元(3千 元×6日〈112年6月3日至8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 被 告 陳昱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圓股)審理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57、11492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5月間 之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希特勒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此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057、1149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陳昱佑負責向人頭帳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 晶片金融卡,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 期間,依指示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確保本案詐 欺集團對人頭帳戶有完全控制權,避免人頭帳戶因報案而遭 提列為警示帳戶。心意已定,陳昱佑初先於112年6月2日前 之某不詳時日,帶同簡立安(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辦理開戶暨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申辦取得同銀行分行帳戶存 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 料(以下統稱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續而指示 簡立安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帳戶,並經取得該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以下合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資 料,以上收購2金融帳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621號案件追加起訴)後,陳昱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中自稱「旺氏集團」、「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之 不詳人士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昱佑於同年6月2日22時許,帶同簡立安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快捷旅店」,並經收取簡立安先 前配合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及第一銀行數 位帳戶資料後,交付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行騙使用 ,而陳昱佑並嚴格監控簡立安持用行動電話,不讓簡立安對 外聯繫,且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拍照回報傳送現場影像 至與自稱「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之不詳人士共同使 用之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以此等實力優勢分
工方式共同妨害簡立安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非法剝奪簡立 安之人身自由及與外界聯繫之可能,以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簡立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另方面,為免投宿在同一處所過久遭致懷疑而暴 露行蹤,陳昱佑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旺氏集團」 之某不詳人士指示每2日更換投宿旅館,迄至112年6月9日晚 上時間為警查獲為止,曾先後投宿、拘禁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101旅店」及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華泰經典旅店」。嗣於112年6月9日晚上時間,因警前往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4樓「泰莉莎旅店」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適有陳昱佑與簡立安一同在同旅店247號房,經警以 警用電腦查對住宿名單後,查得簡立安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遭提列為警示帳戶,顯有可疑遭拘禁之情事,乃前往敲門 臨檢,由此獲悉簡立安依指示前往辦理金融帳戶並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甚而查得陳昱佑於上開期間內拘禁 簡立安之情事,且扣得陳昱佑所持用監控拘禁簡立安之Appl e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昱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害人簡立安申辦金融帳戶後更為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期間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 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被害人簡立安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證明偕同被告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並告知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後來遭被告監控拘禁行動自由,且因警員攔檢行為始查悉本件案情,以此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為妨害自由行為等事實。 3 自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擷取列印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內,先後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將相關拘禁畫面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 」之不詳人士並與其等對話情節等歷程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犯罪 行為全程均有持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中自稱「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之不詳人士聯絡並 經請示意見後為相關舉措,被告應能知悉所有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模式,且擔負關鍵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擔負共 同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中所一併產生之強制行為請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 旺氏集團」、「娃娃新天地」、「萬里長城」之不詳人士就 上開犯行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 犯罪分工之內容,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 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暴力犯罪,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 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在密接時間及相近 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扣案之Apple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加重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57、11492號提起公訴,及於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追加起訴,刻分別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113年度訴 字第639號審理中(股別:圓),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要係出於不法 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財產之目的,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先行配合,再續行以 強制手段利用被害人脆弱之身心狀態妨害其行動自由,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為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 核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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