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待證事
實欄「被告」更正為「另案被告温明聰」,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韋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温明聰、張智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姊姊及外甥之小孩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被
告犯行對被害人古明儒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
詐得1,000元)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分到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共犯温明聰收取之詐得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共犯温明聰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張智先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 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查,被告及共犯等雖係以詐術之 方式取得葉廖寶桂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然温明聰所提領 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財物,並非本案合庫帳戶申設人即葉廖寶 桂之財物,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判決的 諭知,附此敘明(按被告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全部 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本案係因起訴書贅載法條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未涉及犯罪事實存否之問題,應無不宜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韋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金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加入温 明聰、張智先、張惠慧及劉奕翔(均經提起公訴)所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韋金龍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等犯意聯絡,由韋金龍負責收取温明聰所收取之被害人受 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收水)。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向葉廖寶桂佯稱:因你持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 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予檢警單位調查等語,致葉 廖寶桂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等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嗣劉奕 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葉廖寶桂碰面,並 交付其依集團指示列印、載有「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等內 容,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公文書予葉廖寶桂,再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予葉廖寶 桂接聽,該詐欺集團在通話中持續對葉廖寶桂施用詐術,使 葉廖寶桂仍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予劉奕
翔(此部分事實業經判決確定,非本案範圍)。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葉廖寶桂之金融卡後,於111年9月21日 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佯為MyCard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古明儒,並佯稱:為解除交易失敗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 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古明儒陷於錯誤,於111年9 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1,00 0元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温明聰遂持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 卡,駕駛温明聰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內,於111 年9月21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9,000元,温 明聰取款後旋將領取之贓款,在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 汽車旅館附近之上開小客車內交付予韋金龍,韋金龍再將領 取之贓款轉交予張智先(另由警偵辦),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古明儒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另案被告温明聰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提領贓款9,000元,並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附近之車內交付贓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古明儒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各1紙 證明被害人匯入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5 汽車借用切結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向「吳辰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超商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7張 證明提領車手之左手臂上有刺青,與另案被告温明聰特徵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另案被告 温明聰交付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張智 先,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 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惟犯罪之罪數係由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擔任收水車手造成被害人古明儒財產法益受 有損害之部分,並未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仍應予以論 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