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0號
MLDM,114,訴,170,2025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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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4行「先取
得」,更正為「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取得」,第19行「
指定之公園內」,更正為「指定之附近公園廁所內」;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共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代號「雙勝國際」、「張麗娜」、「簡立忠」暨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
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
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鋪設
地板,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及收據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 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均已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 告僅為詐欺集團低層角色,若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恐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過苛之虞,本院斟酌再 三,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雙 勝國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 項。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聯繫乙○○,並邀請 乙○○加入LINE暱稱「篤學好股」之群組及暱稱「張麗娜」、 「簡立忠」之好友,向乙○○佯稱:可透過「天宏櫃買證券」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相約113年7月10 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高 鐵苗栗站入口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即指示甲○○於113年7月9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載明 「林明正」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相約之113年7月 10日17時4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為「林明正」專員與乙○○見面,向乙○○收取4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乙○○而行使之。甲○○得手後,旋即將收 得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內。藉此方式詐 騙乙○○,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證照片2張 證明被告即為「林明正」車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面交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另偽冒「林明正」身分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因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與「雙勝國際」、「張麗 娜」、「簡立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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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