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號
MLDM,114,訴,1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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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



選任辯護人 劉霈柔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6
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本院114年
苗保贓字第29號收據、刑事準備狀、刑事陳報狀、被告高中
畢業證書、軍人身分證、被告劉智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被
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
人等之犯行係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始終供承其係應徵虛擬貨幣幣商之投資工作,受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高涵筎」及「帛橙Y」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
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查卷內並無充分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
詐騙犯罪者,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外,
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
、轉出虛擬貨幣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
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
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是否係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
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併此敘明。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涵筎」及「帛橙Y」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6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詳後述),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等均全數達成調解、
和解及賠償,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㈨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於本院中對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已如數賠償,顯有悔改之心,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為使加強對被告之追蹤 、考核及輔導,及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 戶、擔任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車手之工作,獲有報 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其供述在案,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 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梁淳熙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簡辰軒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林佳儀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林財旺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邱太緯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丁鳳明受騙部分) 劉智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  被   告 劉智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高涵筎」及「帛橙Y」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智 昊代將轉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1萬元虛擬貨 幣並可獲取代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報酬,劉智 昊遂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中,再由劉智昊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劉智昊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嗣經梁淳熙簡辰軒林佳儀林財旺邱太緯、丁鳳明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淳熙簡辰軒林佳儀林財旺邱太緯、丁鳳明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智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高涵筎」及「帛橙Y」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淳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梁淳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簡辰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辰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佳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財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邱太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丁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告訴人丁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八)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智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涉犯2款加重詐欺罪嫌,請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梁淳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愛吃麻辣燙」,向告訴人梁淳熙佯稱:可透過「Harrods」網站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淳熙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2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夢想成真」,向告訴人簡辰軒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s://mb-cex6.com/User/authr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辰軒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以暱稱「夢想成真」,向告訴人林佳儀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佳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財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4時31分許,以暱稱「張馨悅」、「愛馬仕客服經理」,向告訴人林財旺佯稱:可透過代購愛馬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財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太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慧慧」,向告訴人邱太緯佯稱:可透過代為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太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 4萬1,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鳳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投資賺錢為提」,向告訴人丁鳳明佯稱:可透過「GTM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鳳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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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