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7號判
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容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
,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陳俊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之詐
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
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3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未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的,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 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獲 得之報酬亦經本院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 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陳 俊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張容榕與「陳俊賢」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黃鉦詠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張容榕則依「陳俊賢」之指示,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 至某不詳公園之涼亭內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信封後, 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款 項轉交給「陳俊賢」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張容榕則 獲取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報酬。嗣黃鉦詠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鉦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鉦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鉦詠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黃鉦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交友網站結識黃鉦詠,要求黃鉦詠註冊為抖音商城之店主,並要求其匯款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日13時30分至13時32分 50,000元 50,000元 32,000元 113年7月1日13時32分至13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