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7號
MLDM,114,訴,12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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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30號、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葉富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 加以轉匯或提領交與共犯,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音樂符號」、「羅雲熙」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富麗 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 2樓之9現居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音樂符號」使用。嗣「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李芮嘉陳雪玉郭娟君、 劉嬋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葉富麗李芮嘉郭娟君、劉嬋娟陳雪玉於附表二編號 1、2⑴、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即依「音樂符號」之 指示,分別於別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台北火車站之提款機 或至後龍郵局臨櫃提領,並在台北火車站之比特幣ATM轉購 虛擬貨幣,再轉出至「音樂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另 陳雪玉於113年1月16日因受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術,陷 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葉富麗無法



提領,葉富麗轉知「音樂符號」上情後,先由「羅雲熙」與 陳雪玉聯絡,指示陳雪玉會同葉富麗至郵局並對郵局人員並 佯稱遭扣留20萬元係陳雪玉葉富麗購買豬肉之價金云云, 葉富麗亦經「音樂符號」之指示以電話聯繫陳雪玉並佯稱是 「羅雲熙」之友人,要陳雪玉依前開話術誘騙郵局人員云云 ,陳雪玉於電話中應允葉富麗並約好一起到郵局提款,然事 後察覺有異而未依約前往郵局,葉富麗因而未能再提領此部 分款項轉買比特幣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李芮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雪玉訴由新竹縣 警察局新湖分局、劉蟬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郭娟 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葉富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富麗固坦承有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音樂符號」, 並依「音樂符號」的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亦有依「音 樂符號」指示打電話給被害人陳雪玉等情,然否認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音樂符號」叫我把本 案帳戶資料借給他,我有問他借帳戶給他會不會有問題,他 說不會,我想說我認識他很久了,他也很客氣。後來「音樂 符號」有叫我打電話給陳雪玉,「音樂符號」叫我跟陳雪玉 說一起去郵局領本案帳戶內的20萬元,跟郵局人員說是買豬 肉的錢,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音樂符號」,而「音樂符號」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音樂符號」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報案資料、 匯款紀錄、其等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讓受詐騙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受詐騙款項使用



,被告進而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贓款依「音樂符號」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音樂符號」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購買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進出款項,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 及媒體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匯入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隱匿性甚高,不易 追查之虛擬貨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即可輕易於瞭解。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或者商借帳戶進而提款,或者提款轉購虛擬 貨幣等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 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騙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騙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騙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者僅係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提款或提款、轉匯或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 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 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 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 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騙集團成 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所 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提領、轉匯贓款或將贓款轉購虛擬貨幣,更是詐騙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㈤金融帳戶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況下,亦無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帳戶,再要求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者轉購虛擬貨幣之必要,是倘若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復被要求提領、轉交款項或者轉購虛擬貨幣,衡情當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又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或者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被告案發時已近60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認知上並無缺陷,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認識「音樂符號」等語(見偵6530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則被告於網路上瀏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又被告前開辯解中提及其有與被害人陳雪玉聯繫,並要求一起對郵局人員謊稱匯款是購買豬肉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時應已可知悉被害人陳雪玉匯入之20萬元可能為詐騙贓款,益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音樂符號」,供「音樂符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可合理推斷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舉動係在隱匿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避免檢警追查。 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被害人等於受騙匯款前一 段時間,即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行 詐術,且自113年1月4日至17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載共4名被害人受詐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 已達三人以上。
 2.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是跟「音樂符號 」聯繫等語,又依證人陳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打電話給我時,我問被告認不認識「羅雲熙」,她說她認識 ,她在抖音聽「羅雲熙」的音樂按了讚,「羅雲熙」加她好 友,然後跟她聊天,聊到後來就提供帳戶給「羅雲熙」,被 告說她跟「羅雲熙」是曖昧關係,「羅雲熙」在追求她,所 以她才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被告對被害 人陳雪玉電話聯絡之內容,堪認與被告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 至少已有「音樂符號」、「羅雲熙」等人。從而,綜觀上情 ,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 以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已刪除其與「音樂符號」之對 話紀錄,然卻未能說明刪除對話之理由,衡情若被告真自覺 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當 會留下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刻意刪 除本案案發期間所有與「音樂符號」之LINE對話訊息,在在 顯示被告對於告知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不詳人士使用、匯款 ,進而提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始刪除所有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 。再者,被告明知「音樂符號」指示其偕同被害人陳雪玉前 往郵局提款之理由並非真實,卻欲提領金融機構為遏止詐騙 而圈存之可疑款項、亦欲合謀欺騙金融機構人員對提款人所



為之關懷提問,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交付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音樂符號」、「羅雲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4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其已可預見「音樂符號」、「羅雲熙」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匯款,並依指 示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實際提領之總金額為74萬 3000元);再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 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 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以資衡平。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進本案 帳戶後,未經提領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偵10888卷第59頁),而被告為本案帳戶所有人,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雪玉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 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 分,亦無礙被害人陳雪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2(113年1月16日匯款部分)、3、4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的,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



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音樂符號」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可認上開款項,已由「音樂符號」、「羅雲熙」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掌控,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分 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 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不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葉富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芮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劉德華帳號,佯稱可參加為期14天之劉華華粉絲見面會,費用歐元45000元云云,致被害人李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22分 153000 同日15時47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153000 2 陳雪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羅雲熙名義透過臉書與被害人陳雪玉聯絡,佯稱要申請來台支應之旅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雪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3年1月16日9時43及45分 200000 同日13時48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200000 ⑵ 113年1月17日6時21分及23分 2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3 劉嬋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劉嬋娟聯絡,佯以寄送高價值之郵件包裹予劉嬋娟,惟須支付運費及相關郵寄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劉嬋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 240413 同日12時25分 後龍郵局臨櫃提領 240000  4 郭娟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與被害人郭娟君取聯絡,佯稱要寄送高價值之郵件包裹,須支付運費、進口關税云云,致被害人郭娟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55000 同日10時46分至同日10時50分 設置台北火車站之ATM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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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