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70號
MLDM,114,苗金簡,7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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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美娟提供如附件附表一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他人之指
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然觀諸被告與
「李遠豪」之對話內容,「李遠豪」向被告表示:「就是幫
我節稅啊,因為我和台灣那邊的公司合作,會經常有交易匯
款,我直接匯款入台灣那邊公司賬戶是外幣,所以需要繳很
高的稅費」、「如果匯到個人賬戶需要繳納的稅費就很低,
這樣就是節稅中的一種方式」(見偵卷第153頁),被告即
向「李遠豪」表示:「這樣我也會被扣稅的問題嗎?」、「
這樣我會不會變成洗錢帳戶或凍結的問題呢?」、「那些錢
到我帳戶,你們要用錢呢?」、「反正不會影響我就是了」
、「我還是覺得很複雜,我還是不要知道太多好了」、「這
樣的話,卡片會還我嗎」、「我要寄過去,還會寄回來嗎」
、「我思考一下」(見偵卷第15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
165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
所稱借用本案帳戶節稅一事顯然有異,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
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
後,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提供
本案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即與「李遠豪」之
交往關係),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
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張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認為一般合法公司不用會個人金融帳
戶節稅,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涉及犯罪,我擔心拿不回寄出的金融卡,也怕金融
帳戶遭挪為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反面),而坦承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寬認已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
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知悉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不可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將可能因此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詎其竟罔顧於此,仍基於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某時許,經由 苗栗縣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5張金融卡寄送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遠豪」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便利商店, 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偽裝買家與附表所示徐國治等人聯絡,佯 稱要購買渠等所出售之商品並指定交易方式,再詐稱要辦理 驗證云云,致徐國治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二、案經徐國治孫君儀、王鈞鈺、陳弘傑張桂菁、濮永發、 力健祐、林海蓉謝旻欣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美娟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遠豪 」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徐國治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㈢告訴人孫君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㈣告訴人王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含轉帳紀錄)。
 ㈤告訴人陳弘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㈥告訴人張桂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㈦告訴人濮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㈧告訴人力健祐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㈨告訴人林海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㈩告訴人謝旻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
 附表一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是核被告張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金 融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被告張美娟所提供金融卡之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 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國泰帳戶 ㈡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玉山帳戶 ㈢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連線帳戶 ㈣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凱基帳戶 ㈤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㈠ 徐國治 113年9月19日11時36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9月19日11時37分 4萬9,985元 ㈡ 孫君儀 113年9月19日12時11分 2萬1,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19日11時31分 3萬6,123元 連線帳戶 ㈢ 王鈞鈺 113年9月19日11時57分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15分 2萬4,413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28分 3萬元 凱基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30分 3萬元 凱基帳戶 ㈣ 陳弘傑 113年9月19日12時17分 2萬2,103元 玉山帳戶 ㈤ 張桂菁 113年9月19日12時31分 2萬3,123元 凱基帳戶 ㈥ 濮永發 113年9月19日12時31分 2萬9,970元 凱基帳戶 ㈦ 力健祐 113年9月19日13時10分 1萬16元 凱基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57分 3萬6,102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9日13時7分 1萬6,031元 台新帳戶 ㈧ 林海蓉 113年9月19日12時49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52分 4萬8,101元 ㈨ 謝旻欣 113年9月19日11時49分 4萬9,983元 連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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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