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I YULAEDAR(印尼籍,中文姓名:喬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4月13日」應更正為「3月29日上午
11時26分許」、第9列「金融資料資料」應更正為「金融資
料」、第15列「14時30分」應更正為「15時43分」;附件二
犯罪事實第8至9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詐騙
份子及其同夥」;附件二犯罪事實第8列及併案理由第7列所
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第10列所載
「詐欺取財」均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 ○○○○ (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
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
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
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
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
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馬歆倪、蔣宜
廷、陳宥福(下合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3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
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3人受詐騙所損失
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
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從事燒鐵工作、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喬尼)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㈠以出售珠寶之方式詐 騙馬歆倪,至馬歆倪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 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㈡ 以要支助美金5萬元,但需要先匯出美金1,000元費用云云詐 騙蔣宜廷,致蔣宜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0月4月13日 14時3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蔣宜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及馬歆倪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金 融卡遺失,密碼則寫在卡片背面,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有託朋 友掛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馬歆倪、蔣宜廷兩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因而依 指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馬 歆倪兩人指述在卷外,並有兩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 款憑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馬歆倪、 蔣宜廷將金錢匯入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自當立即 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再經函詢兆豐銀行回覆略以:本案帳 戶無掛失金融卡之資料,此有兆豐銀行113年11月26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5234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 ,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 ,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從而,詐欺犯罪者當無使用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理,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提領上開詐 騙款,顯見該帳戶確實在詐騙犯罪者之掌控中,足認被告因 不明原因,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 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被告見陌生人向其收取帳戶資
料使用,當可判斷係用以從事非法犯罪之用,則被告既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顯見被告對 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 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甲○ ○○○○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 ○○○○ (中文名:喬尼)可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 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宥福,向其佯稱:欲將美金350 萬元寄往臺灣,事後會拿美金50萬元當作報酬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宥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 ○○○○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宥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苗金簡字45號 (德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具 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