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款卡密碼則以
LINE傳訊提供」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則更改為該人士指定之
數字」、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0時2分」更正為「12
時2分」、「0時3分」更正為「12時3分」、編號2、3「詐欺
時地、方式」欄「販售」均更正為「購買」、編號3「詐欺
時地、方式」欄「113年5月26日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27
日16時13分許」,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廖振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振隆洗錢或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係先提供一銀證券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交
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後,始依指示將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王宜婷匯入一銀證券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
帳戶,則其「提供所申設之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不同被害人「
依共犯之指示將一銀證券戶之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
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
,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
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大貨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宜婷、林曉雲、
林雨鴻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之日
當庭給付告訴人王宜婷、林曉雲、林雨鴻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4萬元、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59至
60、67至68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部分另參以被告就該次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
均係一般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不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
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3人均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官依法為 緩刑之宣告(見前揭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有從中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7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宜婷 廖振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林曉雲、林雨鴻 廖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被 告 廖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隆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先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證券戶)之帳號,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郭○○(詳細暱稱不詳 ,下同)」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匯款使用,並 前往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交予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 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證券戶及一銀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 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一銀證券戶及一銀帳戶內,廖振隆旋依 指示協助將附表編號1所匯入一銀證券戶之款項,轉匯至一 銀帳戶,後續再由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廖振隆所 交付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婷、林曉雲、林雨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一銀證券戶與一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 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郭○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王宜婷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唐佩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電商網站搶優惠賺取獲利回饋,但須先轉帳補差額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27日 0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證券戶)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元 2 林曉雲 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徐涵莉」及LINE暱稱「賴素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原文書商品,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故無法下單,須配合驗證及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27日 17時7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 - 113年5月27日 17時8分許 9,985元 - - 113年5月27日 17時10分許 200元 - - 3 林雨鴻 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Bu Ch」及LINE暱稱「王雅茹」、「在線客服」及「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筆記型電腦,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未完成三大保障,須配合驗證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5月27日 17時29分許 1萬4,123元 - - 113年5月27日 17時33分許 6,1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