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57號
MLDM,114,苗金簡,157,2025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關於被害人「陳彤思」之記載
均更正為「陳彤恩」,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增列
「11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匯款金額欄增列「7,017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資料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馬頤芝、黃詩淳游博丞、王
慶福黃新富楊思瑜潘芷苓張世隆楊子昀陳彤恩
陳奕宏王俐晴,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記載被害人王慶福另於
113年8月27日15時21分許,匯款7,017元至被告本案兆豐帳
戶,惟此部分有王慶福之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及被告本案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1、175、180頁)
,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鉅大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
為保安、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馬頤芝、黃詩淳游博丞王慶福黃新富楊思瑜、潘



芷苓、張世隆楊子昀陳彤思、陳奕宏王俐晴,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3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馬頤芝等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頤芝、黃詩淳游博丞黃新富楊思瑜潘芷苓張世隆楊子昀陳彤思、陳奕宏王俐晴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網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馬頤芝、黃詩淳游博丞王慶福黃新富楊思瑜潘芷苓張世隆楊子昀陳彤思、陳奕宏王俐晴於警詢之指述與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馬頤芝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馬頤芝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不詳人士 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而獲 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頤芝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賣貨便須驗證 113年8月2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許 1萬4156元 2 黃詩淳 (提告) 113年8月26日起至翌(27)日間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8月27日14時49分許 6500元 3 游博丞 (提告) 113年8月26日起至翌(27)日間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4時59分許 3萬7031元 兆豐帳戶 4 王慶福 (不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88元 兆豐帳戶 113年8月27日15時15分許 2萬6017元 5 黃新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8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6 楊思瑜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8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6時36分許 2000元 7 潘芷苓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5000元 8 張世隆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2000元 9 楊子昀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8月27日17時6分許 2萬元 10 陳彤思 (提告) 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11 陳奕宏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網拍退款 113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17時10分許 2000元 12 王俐晴 (提告) 1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 假中獎 113年8月27日17時7分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