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54號
MLDM,114,苗金簡,15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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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15號),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
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打包後,放在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之龍鳳漁港公廁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暱稱「志豪」之人,以此方式將上揭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金
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對應之上開帳戶既遂,其
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
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戊○○、庚○○、丙○○、丁○○及顏丁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志豪」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乙○○、己○○、戊○○、庚○○、丙○○、丁○○及顏丁輝與詐
犯罪者間對話紀錄。
 ㈤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匯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等語。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
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僅供稱:我當時急需
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行為獲有報酬,被告另有協助警方查獲另案正犯許
品濬之情(詳後述),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僅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
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
個、被害人數7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提供本案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協助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許品濬之情,業據證人潘威呈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判決(下稱另案)在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
實,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並對防止詐欺、洗錢犯罪
擴增有所貢獻,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需要照顧父親、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均已 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3 個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 以LINE向乙○○謊稱:如欲出售商品,需要提供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8時1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8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 己○○ 113年8月19日下午9時45分許 以LINE向己○○謊稱:因己○○之賣場沒有實名認證,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 3萬9105元 3 戊○○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47分許 以LINE向戊○○謊稱:如要出售商品,需要以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跨境認證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庚○○ 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 以LINE向庚○○謊稱:如欲使用7-11賣貨便服務,需轉帳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7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以LINE向丙○○謊稱:如欲使用7-11賣貨便服務,需線上操作以認證證帳戶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丁○○ 113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 以LINE向丁○○謊稱:如欲使用7-11賣貨便服務,需匯款以認證證帳戶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 4萬9986元 7 顏丁輝 113年8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文靜」向顏丁輝謊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8月19日下午8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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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