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47號
MLDM,114,苗金簡,14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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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雪芬


居臺中市○○區○○路○○巷○○弄0號0樓C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雪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彭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
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期約對價為收
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行為為收受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受對價,即輕率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作不法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酬勞等情節;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 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600元(見本院金易卷第 3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  被   告 彭雪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雪芬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為領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赫赫」所提供之回饋金,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赫赫」。嗣「赫赫」於113年1月30日23時23分許、 113年2月1日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1萬3,9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彭雪芬依照「赫赫」之指 示轉匯予「赫赫」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取得4,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雪芬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交易均為其本人操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暱稱「赫赫」有與另案被告李炎輝約定報酬提供帳戶之事實。 4 警方清查水房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附IG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暱稱「赫赫」有與另案被告李炎輝約定報酬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若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建請 鈞院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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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