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MLDM,114,苗金簡,1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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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楓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睿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所載「將其申辦之連線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某機
車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使用,並告知密碼」,更正
為「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泓逸』之詐欺犯罪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不詳人轉帳」更正為「不詳之人提
領」。
 ㈢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更正為「113年」。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鄭睿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黃美娟、被害人張家瑋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瞭解娛樂事業內容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
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
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非鉅等情,兼
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辦公傢俱之工作、與母親同住及需要
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 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 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 偵字第2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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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