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24號
MLDM,114,苗金簡,124,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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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瓊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第1行至第3行分別記
載「臺企銀帳戶」均更正為「臺銀帳戶」;附表編號9「匯
款金額/匯入帳號」欄第1行至第2行分別記載「郵局帳戶」
、第3行記載「帳郵局戶」均更正為「中信帳戶」;證據部
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瓊儀未查證網路上身
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 得。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已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持用而未據扣案,惟上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方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瓊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 市,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 ,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 芝尹、周明貞、張婧怡、陳怡君蕭智誠陳泳旭吳明諺 、薛臣洋、林巧紜及陳依瑄,使顏芝尹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顏芝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顏芝尹、周明貞、張婧怡、陳怡君蕭智誠陳泳旭吳明諺、薛臣洋、林巧紜及陳依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本案臺銀、臺企銀、郵局及中信4個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上網參加抽獎,對方告訴我中獎,但是第三方支付被鎖住,要我提供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芝尹、周明貞、張婧怡、陳怡君蕭智誠陳泳旭吳明諺、薛臣洋、林巧紜及陳依瑄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銀、臺企銀、郵局、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臺銀、臺企銀、郵局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提供他人本案臺銀、臺企銀、郵局及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遭對方以中獎 之話術詐騙而提供上開4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顏芝尹 詐騙份子向顏芝尹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簽屬協定始可交易,致顏芝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9分 4萬9959元/郵局帳戶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13時12分 4萬9984元/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6時52分 2萬9985元/臺企銀帳戶 2 周明貞 詐騙份子向周明貞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協定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21分 1萬2315元/郵局帳戶 告訴 3 張婧怡 詐騙份子向張婧怡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3時23分 2萬9985元/郵局帳戶 告訴 4 陳怡君 詐騙份子向陳怡君佯稱中獎須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4時39分 4萬9986元/臺企銀帳戶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14時40分 4萬9126元/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5時12分 3萬元/臺企銀帳戶 5 蕭智誠 詐騙份子向蕭智誠佯稱中獎須進行帳戶認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4時46分 7998元/郵局帳戶 告訴 6 陳泳旭 詐騙份子向佯稱中獎須進行第三方認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5時21分 2萬元/臺銀帳戶 告訴 7 吳明諺 詐騙份子向吳明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認證協定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6時25分 2萬9985元/中信帳戶 告訴 8 薛臣洋 詐騙份子向薛臣洋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協定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中信帳戶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16時54分 2萬7000元/中信帳戶 9 林巧纭 詐騙份子向林巧纭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6時45分 9999元/郵局帳戶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16時46分 9998元/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4日 16時46分 9997元/帳郵局戶 10 陳依瑄 詐騙份子向陳依瑄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開通帳戶認證始可交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 17時4分 9123元/臺企銀帳戶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17時6分 1萬1985元/臺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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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