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07號
MLDM,114,苗金簡,10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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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
13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止間某時許」,第13
行之「詐騙犯罪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附表編號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之「10萬元」應更正為「
1萬元」。
 ㈡增列證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4年4月17日一總營管
字第003440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固認被告於此
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蕭舒艦所匯款項業經圈存
而未遭轉匯或領出,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此
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一銀、臺企銀、玉山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已達三個以上,
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件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告訴人黃清
富、陳美娟林家良郭廷賓所匯入之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蕭舒
匯入款項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係以一行為
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4個既遂、1個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部分,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
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
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清富陳美娟林家良郭廷賓遭詐騙之款項經
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其中如附件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告訴人蕭舒艦遭詐欺部分因款項遭圈存而
未被提領或轉匯),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含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時否認領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60頁),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 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蕭舒艦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目前尚留存於本案一銀 帳戶中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17日一總營管字 第0034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款項 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 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併予說明。
 ㈢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告訴人黃清富、陳美 娟、林家良郭廷賓因受騙而匯入附件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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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