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100號
MLDM,114,苗金簡,100,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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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育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
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依附表
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育愷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嫻、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慈嫻、李霞各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含
轉帳明細資料)。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幫助犯本案洗錢罪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供其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
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再
者,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參與,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者彼此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為1個、被害人數2人。兼衡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祖父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 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霞 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巧思」及LINE暱稱「李司辰」向李霞佯稱:欲網購商品,希望可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但因賣場設定有異,須配合操作轉帳,始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9萬9,998元 2 陳慈嫻 於113年7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Vishal Kadam」及LINE暱稱「湯」向陳慈嫻佯稱:欲網購商品,希望可透過全家好賣+交易,但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配合認證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7日下午4時42分許,2萬3,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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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