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59號
MLDM,114,苗簡,59,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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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金館路」應更正為
「里金舘」、「毓秀圖書山莊」應更正為「毓琇圖書山莊
)。
二、審酌被告乙○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8,345元,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生活及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0萬元(見調偵卷第3頁)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5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8樓之3            送達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毓秀圖書山莊民宿」負 責人甲○○雇用之員工,負責擔任民宿管家職務。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 2時8分許下班時間,在上址民宿,徒手竊取櫃檯內之新臺幣 (下同)1萬8,345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甲○○察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失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帳目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審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情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前揭所示物品,既經被告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尚有手提吸塵器1台遭竊,然經被告 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辯稱:伊真的沒有拿,伊都已經拿錢離 開,幹嘛還要拿笨重的吸塵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離去民 宿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攜帶一箱行李,惟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行李箱內裝有手提吸塵器,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 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 ,內容包含收取住宿客人交付款項及保管零用金等,此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拿取拿取櫃檯內現 金之時間並非在其上班時間,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尚有誤會。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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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