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94號
MLDM,114,苗簡,49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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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HOANG AN(下稱被告)偷渡上岸之犯罪
行為地雖在臺中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之所
在地則為南投縣,然被告係自行至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自首投案,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我上岸後叫計程車到竹南老婆
等語(偵卷第5、6、12、13頁),其於警詢及偵訊留存之居
所亦均記載為苗栗縣竹南鎮,足認被告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
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
四、被告係於檢警發覺本案犯罪前,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坦承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竟未經許可即擅自搭
乘船隻偷渡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
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零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已經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安排驅逐出國,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4月28日移署中投 所字第1148105722號函在卷可憑,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AN(下稱中譯名阮黃安)係越南籍人士,前 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因逃逸移工身分,遭內政部移民署遭遣 送出境,並依法管制入境阮黃安返回越南後,明知其非中 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自中國搭乘 漁船輾轉偷渡至我國臺中某港口上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14年4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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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