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逮捕」後應補充「,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鍾昆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以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2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7、32至33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鍾昆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與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同年6月27日14時35分許,因警接獲報案而至苗栗縣○○鎮○里 ○○路00號之3處理恐嚇案,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遭通緝之鍾昆倫亦在現場而當場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87號)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 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