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
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關於「毛重0.46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774公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
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案持有之數量、純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774公克),係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大麻之包裝袋1個,其上留 大麻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瀚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璟(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遊樂場,向綽號「阿呆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4月2日20時4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與和平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6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6510號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