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張凱閔為互不相識之
關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診斷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8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1頁益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影本;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疾患確已導致被告於案發時之
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收音機1 臺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5日8時2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 苗栗市○市街00號南苗市場攤位,徒手竊取張凱閔放置於貨 架上之收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嗣張凱閔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警方並於同日8時40分許,在 林昌華處扣得收音機1台(業已發還張凱閔)。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影片及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扣案之收音機1台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