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8號
MLDM,114,苗簡,4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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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113年3月30日15時48分許前」應更正為「1
13年2、3月間至113年3月30日15時48分許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鍾義德(下稱告訴
人)等語(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23頁
,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從事傳送員
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77歲獨居、患有暈眩
母親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123至124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1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易卷第12 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並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行經苗



栗縣公館鄉山區某處時,見鍾義德所有而停放上開地點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被告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騎乘懸掛 上開車牌之車輛犯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鍾義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3月30日15時7分許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113年8月14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126873號函暨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未扣案之車牌1面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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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