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75號
MLDM,114,苗簡,47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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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法
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淑珍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被害人范秀全管領之
竹葉青酒1瓶,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竊得
物品之價值(參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卷第27頁)之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竹葉青酒1瓶,已於犯後由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公館福星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酒類商品貨架上竊取竹葉青酒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 即藏放在其所背負之斜背包內,並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 即步出店家,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且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攜 返至其先前位於公館鄉福星村5鄰160號之居所,悉供己飲用 殆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店家店員清點貨架商品,驚覺短 少系爭物件,乃將此情通報店長范秀全,並經調閱店內監視 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後,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黃淑珍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公館福星店」店長范秀全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14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 分駐所警員曾志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固 因上開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175元之財物,惟系爭物件業經 被告自行飲用殆盡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經濟 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既已於114年1月20日14時 43分許以系爭物件售價175元等額價格購入資為賠償,有電 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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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