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70號
MLDM,114,苗簡,47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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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訴字
第2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借用車輛承諾書」上「廖堉橙」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1行起關於「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發佈通緝,為避免遭緝獲」之記載均予以刪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第7
行之「再將上開偽造」,應補充更正「再接續將上開偽造」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指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廖堉橙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廖堉橙之身分證
租用汽車,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
利益,影響他人文書、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造成廖堉橙及
告訴人之損害,且僅因不滿車輛車況問題,竟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財物受損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 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本案「借用車輛承諾書」,並未扣案,已持交告訴人 陳昱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本案「借用車輛承諾書」上偽造「廖堉橙」之署押 3枚,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中所偽造,且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 失,自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棒球棍及板手,未據扣案,且該物 品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被   告 蔡彦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彦鈞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發佈通緝,為避免遭緝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廖堉橙之身分 證後,於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未經廖堉橙之同意或授 權,持用廖堉橙之國民身分證,向陳昱勲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借用車輛承諾書 上偽簽「廖堉橙」之署押3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借用車輛承 諾書交付予陳昱勲而行使之,致陳昱勲陷於錯誤,誤認其為 廖堉橙本人,而將上開自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交付 予蔡彦鈞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堉橙本人及陳昱勲對於客戶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彦鈞於承租期間內,欲駕駛本案車輛 前往台北時,因不滿本案車輛溫度過高、引擎冒煙之車況,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4公里600公尺處時,將車輛停 放在外線路肩後,持棒球棍及板手砸毀本案車輛,致該車輛 之多數板金凹損、玻璃全破、車內內裝破損、引擎室塑膠零 件、電瓶破損、內裝、車內影音裝置破損及左右後視鏡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勲,並棄車離去。嗣陳昱勲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彦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廖堉橙同意以廖堉橙之名義租借本案車輛,並持棒球棍及板手揮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租用本案車輛後,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借用車輛承諾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冒用廖堉橙之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昱勲與被告蔡彦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委賣合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國道1號北向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本案車輛車主委託書 證明被告冒用廖堉橙之名義,租用本案車輛,並持棒球棍及板手揮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所犯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廖堉橙 」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彦鈞上開租車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乙節,惟被告於砸毀本案車輛後即將本 案車輛留在現場徒步離去,並未拆解零件或予以變價,即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告訴人陳 昱勲於偵訊中亦表示此部分不提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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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