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69號
MLDM,114,苗簡,46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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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53、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4月8日」,應更正為「114年4月
8日」;第12行「17時02分許」,應更正為「17時2分許」;
第16行「香菸1包」,後應補充「(惟林峻宏已抽完其中2支
香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苗
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犯行,係於員警偵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案件,於
尚未知悉被告另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
由被告主動將其所竊得之香菸1包(不含被告已抽完的2支香
菸【詳下述】)及打火機1支交付給警方扣案,並供承涉犯
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7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偵3916卷第
1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竊盜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
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羅郁欣楊宗憲及林俊
龍(下合稱被害人3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
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所竊取之物即香菸
1包當中的2支香菸已為被告抽完之外,其餘所竊取之物均已
發還被害人3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45
3卷第31頁;偵3916卷第37至38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
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3453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即附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香菸1包(不含被告已抽完的2支香菸)及打 火機1支(即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300元(即附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均已發還被害人3人等情,業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剩餘之犯罪所得(即香菸2支),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我偷完香菸1包後,我有抽2支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峻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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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