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政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犯意」,前應補充「單一」;第5行「808-」
,應予刪除;第8行「006-」,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
底止,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具有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