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431號
MLDM,114,苗簡,431,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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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
張○○(00年0月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手持手電筒查看
、徒手翻動本案車輛坐墊搜尋財物,適張○○當場發現並制止
而未得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
○於案發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對於張○○之
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
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告訴人張○○,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
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
行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止於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搜尋財物所用之手電筒1支,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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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