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木榮(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
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僅因與證人陳智豪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竟以持噴漆在證人陳智豪及告訴人連鍈綺(下稱
告訴人)住處門口牆壁及地面上噴寫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
,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因細故對陳智豪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前往陳智豪 及連鍈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外,持噴漆 在門口牆壁及地面上,以噴漆噴寫「死」字等文字,以此方 式致令門口牆壁及地面之外觀發生改變,因而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連鍈綺,並使連鍈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連鍈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鍈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智豪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