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39歲之人,為刑法上成
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少年王○○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
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
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予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少年王○○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乙○○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尋獲並於113年9月27 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 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2 日22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 ○○(係年滿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中),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騎樓 前,因見乙○○停放騎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之安全帽1頂無 人看管,竟與其子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路旁停車等待,由王○○下車逕竊取 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離,供甲○○使用。嗣乙○○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甲○○,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甲○○、王○○自動交出,已發還)。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王○○沒 有安全帽,說會被抓,我有跟王○○說不可以這樣做,但我比 較寵王○○,就坐在機車上等王○○,我看不到王○○偷的地點, 之後王○○說要調換安全帽,就由我來戴云云。經查,證人王 ○○雖證稱因沒有安全帽怕被警察抓始不顧被告阻止行竊等語 ,惟本件王○○行竊時,被告係在可目視王○○行竊地點之騎樓 前路旁停車單純等待,且王○○當時本已戴有安全帽,過程中 曾一度回身,並曾不斷回望被告,被告則曾手指王○○後坐在 機車上持續等待,而王○○竊得後係將安全帽置在機車腳踏墊 上,兩人共同離去,騎行過程中即由被告換戴遭竊安全帽, 事發後直至113年9月24日仍由被告使用穿戴等情,業據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勘察報告、光碟、案發現場 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本 件被告係目視、知悉、容許及等待王○○行竊,非無力或無法 阻止王○○,且王○○並非因無安全帽而行竊,而係2人共同行 竊安全帽供被告穿戴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之證述, 均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王 ○○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王○○共犯本件 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上尚裝設有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藍牙接收器1個,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證人王○○所否認,且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依其所攝畫 面畫質亦無法確認安全帽上確有該接收器,是此部分除被害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 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