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4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德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
見調查表」、「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
4分許,竊取告訴人陳珮玲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
仔內住處庭院內之銅線共2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
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尚無庸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銅線共2捆,被告之行為對告訴
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履
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其前有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9頁至第3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所竊得之銅線1捆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竹南警卷第16頁),可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銅線1捆雖已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將上 開銅線1捆出售予宏展資源回收場,得款3000多元,亦據證 人余浩瑋證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8頁),並據被告供稱: 賣的錢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 從中獲有犯罪所得3000多元,是該3000多元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扣案。另被告於113年6月 17日中午12時54分許所竊得之銅線1捆,亦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是為貫徹 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上開犯罪所得所變 得之物(3000多元)及銅線1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之規定,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2時5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陳珮玲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仔內住處附近後,因拜訪其國中同學黃 煌仁(即陳珮玲之小叔)未果,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珮玲所有、 置放在上址庭院之銅線1捆(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運至宏展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30 00餘元。嗣經陳珮玲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銅線1捆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住處庭院之銅線1捆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余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銅線1捆後,持至宏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餘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銅線1捆後,持至宏展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出售上 開銅線1捆得款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捆,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貴院(桂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德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機 車前往陳珮玲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鄰圪仔內住處附近 後,因拜訪其國中同學黃煌仁(即陳珮玲之小叔)未果,見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珮玲所有、置放在上址庭院之銅線1捆(價值 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運至宏 展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3000餘元。嗣經陳珮玲察覺失竊報警 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嗣經陳珮玲察 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陳珮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邱德雄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銅線1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04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14年度易 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案件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