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67號
MLDM,114,苗簡,36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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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昌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昌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捲線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捲線器1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興襲磯釣竿1支、日本磯釣竿1 支、漂浮桶1個、浮標1個、磯玉炳(含網)1把,雖為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魏昌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0 巷00號龍鳳漁港,於同日16時56分許,在龍鳳漁港之觀景平 台下方,徒手竊得陳桓均所有之上興襲磯釣竿1支、日本磯 釣竿1支、漂浮桶1個、浮標1個、磯玉炳(含網)1把(以上 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及捲線器1個(未扣案)後,放置於上 開車輛內離去。嗣經陳桓均發現失竊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桓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桓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車 輛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物扣除已發還部分外,尚餘捲線器1個,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被吿自 始坦承犯行,自動交出贓物,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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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